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8执1198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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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8执1198号之三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08执119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1916号兴祺大厦1幢2004室、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43305K。 法定代表人:杨晟,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大川,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张大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浙0108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大川支付借款本金3316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财产报告书、传票,之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海马牌汽车一辆,已办理查封,查封到期时间2023年8月24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提交车辆通告。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扣划,扣划得款1833元(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部分罚款外已无多余款项可作为案款发放申请人)。 5、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公积金、股权、证券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财产登记信息。 6、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于2021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7、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目前实缴罚款796元。 截止2021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张大川尚应支付借款本金3316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剩余罚款2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封到期前若需续封,请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本院。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方代理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8执11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 行 员 袁 盛 执 行 员 来 飞 执 行 员 华 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 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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