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与薛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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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254号案件名称
张力文与薛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薛亚雄;张力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254号 原告:张力文,(又名张国军),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被告:薛亚雄,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原告张力文与被告薛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亚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7年6月份,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将被告薛亚雄欠马惠宁的60000元债权(俗称对账)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未应允。之后又通过马惠宁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应允,但未签写书面协议。2017年8月28日,被告称其上税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将马惠宁对账的60000元补签在此借条上,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5月份分5次共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亚雄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力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军人洋壹万元正(10000元)。备连税共7万元(马慧宁对账)。薛亚雄。2017.8.28号,证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5月份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张力文的曾用名为张国军,原告张力文与涉案借条中的张国军系同一人。被告薛亚雄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力文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薛亚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薛亚雄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被告薛亚雄上税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被告薛亚雄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薛亚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另因马惠宁于2017年8月28日前欠原告的60000元,被告薛亚雄欠马惠宁钱,马惠宁、原告张力文、被告薛亚军三人一同协商,马惠宁将薛亚雄欠其款中的60000元债权转移(对账后)给了原告张力文。2017年8月28日,被告薛亚雄在其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上备注连税(10000元)与马惠宁对账(60000元),共欠原告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亚雄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之后,被告薛亚雄给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亚雄因缴纳税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此,借款事实有被告薛亚雄于2017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惠宁、被告薛亚雄、原告张力文三人协商同意后,马惠宁将被告薛亚雄所欠其借款中的60000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张力文,被告薛亚雄并在其于2017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予以备注、捺印,注明其共欠原告70000元(2017年8月28日缴税所借10000元+对账60000元),对此,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予印证。原告张力文自认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后,被告薛亚雄已偿还其40000元,现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力文的该自认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涉案借款是在马惠宁、原告张力文、被告薛亚雄三人协商同意下,实际债权人马惠宁将被告薛亚雄所欠其借款中的60000元通过对账转移给了原告张力文,被告薛亚雄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张力文出具的借条中予以备注、捺印确认其对账后的欠款事实(备注共欠原告70000元),该借款合同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张力文主张由被告薛亚雄偿还其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力文借款30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亚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钰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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