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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光与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2021)鲁15民终3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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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762号
  • 案件名称

    申永光与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申永光;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光,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含,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伊园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凤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申永光因与被上诉人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莘县住建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永光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响应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受理。上诉人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型人才,毕业后积极响应科教兴国的政策及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持介绍信上岗工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上诉人因2021年4月29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莘劳人仲字(202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受理。二、法不溯及既往,本案系1998年发生,原裁定依据2003实施的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1999年12月1日莘县人事局为上诉人开具干介字第130号《干部行政介绍信》介绍上诉人到莘县城建委,并由莘县城建委分配工作,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2003年9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原裁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原裁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莘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系偷换概念,上诉人在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莘县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非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于202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应受上述规定的约束。三、从事实上来讲,本案仍应明确的是:1.上诉人是服从分配与原莘县城建委的直属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直属公司作为建委系统内的独立单位,不能当然认定上诉人与原莘县城建委存在人事聘用关系;2.原莘县城建委与莘县住建局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承继关系(根据机构改制要求,具体的过程为:2009年,莘县城建委分立为莘县规划局、莘县房管局、莘县执法办、莘县建设局;2010年,莘县房管局和莘县建设局合并为莘县住建局,莘县执法局现仍为独立科局,莘县规划局独立数年后现已与莘县国土资源局合并为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人列莘县住建局为一审被告很显然不能成立。3.根据上诉人自认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于2001年已被分配到原莘县城建委系统内的下属企业直属公司工作,属于劳动关系,其工作两三个月后自行离职,多年来一直自谋职业,直至2018年才开始通过信访途径又要求安排工作。故上诉人于2021年4月份才提出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申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审理中,变更为存在人事编制的聘用关系,工资由政府财政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永光于1998年7月10日毕业于山东省聊城,1999年12月13日,莘县人事局为其开具干介字第130号《干部行政介绍信》:县城建委:兹介绍申永光等壹名同志到你系统分配工作,请接洽。2001年9月18日,莘县城建委(全称为莘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开具干介字第03号《干部行政介绍信》,介绍原告和案外人岳德峰到其下属单位直属公司(全称为莘县建筑安装集团直属公司)工作,后原告到该公司工作3个月,因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向该公司负责人请假后离开。后莘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历经分离与合并,其部分职能划归了被告莘县住建局,现莘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后原告因编制问题长期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于2021年4月到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莘劳人仲字(2021)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来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承继了原莘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大部分行政职能的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其本身没有聘用工作人员和发放财政拨款工资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上述三种类型,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永光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永光系于1999年至原莘县城建委系统分配工作,并于2001年被安排至原莘县城建委下属单位直属公司(全称为莘县建筑安装集团直属公司)工作,后申永光到该公司工作3个月,因没有发放工资,申永光向该公司负责人请假后离开,之后未在该公司工作。现莘县住建局为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申永光诉求确认与莘县住建局存在人事编制的聘用关系,工资由政府财政支付,实质上争议的是关于申永光人事编制及其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永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永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孙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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