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庚、梁淑贤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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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73号案件名称
陈安庚、梁淑贤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陈安庚;梁淑贤;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73号原告:陈安庚,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城33栋1501室。原告:梁淑贤,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白依巷8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双河社区福元西路148号。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洞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欢,总经理。原告陈安庚、梁淑贤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庚、梁淑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庚、梁淑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689206元(定金20000元+首付款115963元+代收费400元+尾款543850元+维修资金8993元);3、判令被告以689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资金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2019年8月23日双方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认购被告位于湘阴县金龙新区的溪上桃花源楼盘42栋305房,折后房屋总价款679813元。后两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400元代收费、物业维修基金8993元,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2021年6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无理由退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办理好无理由退房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行使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42栋305房,房屋总价为679813元,认购时需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原告须于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15963元(不含定金),支付首期款的同时预交税费400元,2019年8月21日前付清135963元,9月21日前付清203944元,10月21日前付清203943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9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5963元同时缴纳代收代办费400元,余款537167元(被告优惠6683元后的房款)于2021年8月21日还清,原告支付购房款(含定金)、税款共计673530元。3、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原告到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8993元,房屋现未交付。4、原、被告2021年6月18日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一、如乙方(原告陈安庚、梁淑贤)按《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乙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二、乙方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的,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甲方(被告金运置业公司)将乙方所缴纳的楼款本金全额退还后,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交易凭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收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微信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已载明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其实质是赋予了原告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现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贷款也已清偿,合同所涉房屋无其他任何设定附加义务,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虽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代收代办费共673530元,虽原、被告无理由退房协议中约定的自房款中扣除置业顾问佣金,但被告未提出扣除主张,且两原告对佣金的收取人、收取方式并不知情,故佣金本院不予扣除。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办理撤销网签和退房款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均存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8993元,因被告并非收款方,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退款手续,若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协助,被告应及时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安庚、梁淑贤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由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安庚、梁淑贤的购房款、税款共计673530元;三、驳回原告陈安庚、梁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原告陈安庚、梁淑贤预交),由原告陈安庚、梁淑贤负担2734元,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风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霜书 记 员 刘霜(兼)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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