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莉红、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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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939号案件名称
陈莉红、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莉红;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百丽鞋业(成都)有限公司;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红,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容,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05号858室。法定代表人:盛放,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丽鞋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唐先宇,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青路一段34号附1号综合楼右边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女,系成都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北路酉金天源度假酒店8楼02室。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男,系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0楼1007号。负责人:郭斌,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男,系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莉红、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上海公司)、百丽鞋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深圳公司)、成都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改判支持陈莉红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在成都的主要办公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对外统称百丽大厦,陈莉红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入职,先后从事销售及培训工作等,主要工作地点也在百丽大厦,近一年平均工资为9000元,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都为陈莉红申请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近几年由百丽上海公司向陈莉红发放工资待遇。2020年4月前后,陈莉红与公司因工作分歧,双方多次沟通,公司不满意陈莉红的工作表现,要求陈莉红离职,并停止发放工资待遇,陈莉红也因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陈莉红的上诉请求。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上述三百丽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辩称,陈莉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百丽公司对陈莉红的工作表现长期不满意,陈莉红系主动离职。滔搏公司辩称,从百丽公司和滔博公司对外的关系来看,从法律义务上滔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对外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应该与百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辩称,公司与陈莉红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一审判决。百丽上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莉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一,公司与陈莉红的劳动争议源于陈莉红在自身工作中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了较重的经济损失。因陈莉红的工作岗位是“15mins品牌部”,在2019年12月负责重庆大学U城天街内场15mins品牌展卖活动时,因负责展卖道具搭建事宜中,在已知卖场高度的情况下未履行核对尺寸的工作职责,导致道具重复制作、运输和安装。第二,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作出了书面的处罚意见,因陈莉红不服该处罚,故没有在意见书上签字,不能因未经陈莉红签字确认,就否认材料上载明的事实。第三,公司作出书面处罚意见并告知陈莉红的时间为2020年4月底,陈莉红于2020年5月9日便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暂缓发放2020年3月的工资是事出有因,是因对前述失职事件尚在进行处理中,并不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第四,关于陈莉红主张的奖金,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的信息是公司在对陈莉红作出处罚意见之前录入的,因公司对陈莉红作出了处罚,按照公司规定,不予发放该笔奖金。故,公司暂缓发放2020年3月工资,不宜认定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向陈莉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奖金。2.仲裁裁决后公司按照裁决内容向陈莉红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陈莉红当庭并未否认该事实。一审判决的加班工资399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元,公司在诉讼前均已足额向陈莉红进行了支付,陈莉红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陈莉红的上述主张。陈莉红辩称,1.百丽上海公司所称的工作失误与陈莉红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管理人员对陈莉红的排挤手段。2.百丽上海公司扣发陈莉红2020年3月工资系违法行为,陈莉红不存在工作失误,即使存在工作失误扣发工资也不得超过其工资的20%,百丽上海公司将工资全部扣发系明显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对仲裁裁决中认可生效的事实予以再次确认并无不当,百丽上海公司在仲裁后履行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就可以了。4.百丽上海公司在仲裁裁决后认可并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也证明百丽上海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5.百丽上海公司扣发陈莉红2020年3月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陈莉红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百丽上海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未作答辩。滔博公司辩称,滔博公司仅认可陈莉红2015年4月-2016年3月与滔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莉红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述称,无意见。百丽成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百丽成都公司与百丽上海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并非关联公司。2.百丽成都公司与陈莉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陈莉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百丽上海公司。虽然陈莉红于2014年7月1日与百丽成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陈莉红于2016年4月1日与百丽上海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便再未受百丽成都公司的管理,而是开始接受百丽上海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陈莉红于2020年5月9日向百丽上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可以印证陈莉红本人也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非是百丽成都公司。综上,百丽成都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陈莉红辩称,百丽成都公司在仲裁时对陈莉红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统一答辩,陈莉红举出证据证明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及滔博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百丽成都公司发表的意见均无异议,故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向陈莉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百丽上海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未作答辩。滔博公司辩称,仅认可陈莉红2015年4月-2016年3月与滔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莉红其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述称,无意见。新百丽深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百丽成都公司与百丽上海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并非关联公司。2.新百丽深圳公司与陈莉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陈莉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百丽上海公司。虽然陈莉红于2011年5月1日与新百丽深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陈莉红于2011年7月1日与百丽成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便再未受新百丽深圳公司的管理,而是开始接受百丽成都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陈莉红于2020年5月9日向百丽上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可以印证陈莉红本人也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非是新百丽深圳公司。综上,新百丽深圳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陈莉红辩称,新百丽深圳公司在仲裁时对陈莉红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统一答辩,陈莉红举出证据证明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及滔博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新百丽深圳公司发表的意见均无异议,故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向陈莉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未作答辩。滔博公司辩称,仅认可陈莉红2015年4月-2016年3月与滔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莉红其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述称,无意见。滔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滔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滔博公司无需承担陈莉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滔博公司与陈莉红仅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滔博公司为陈莉红发放工资与购买社保,2016年4月起,滔博公司与陈莉红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加班工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属于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陈莉红于2020年5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8月16日提起诉讼,陈莉红要求滔博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争议,并非与滔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滔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滔博公司与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陈莉红承担用工责任不当,滔博公司系独立法人。滔博公司不应当承担陈莉红的经济补偿金诉求,陈莉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合并计算时为新用人单位即百丽上海公司承担。陈莉红辩称,在仲裁阶段,百丽公司和滔博公司作为共同答辩人,对陈莉红提供的证明百丽公司和滔博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滔博公司认可关联公司的关系,其应当向陈莉红承担连带责任,滔博公司和百丽公司属于集团内部不同部门而已,所以陈莉红的工作方式和地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故不应当适用时效问题,工龄也应当连续计算。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述称,无意见。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述称,无意见。陈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9500元、工资21724元、奖金6550元、加班费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报销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为关联企业。陈莉红2005年5月1日进入新百丽深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1日,陈莉红与新百丽深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2014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行政。2011年7月1日,陈莉红与百丽成都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行政。2014年7月1日,陈莉红与百丽成都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陈莉红与百丽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培训,基本工资4770元(税前),该确定数额内不包括各类补贴、津贴、绩效奖金。陈莉红在前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作地点从未发生变化。2019年3月1日,陈莉红签署《人员异动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陈莉红工作部门为“15mins品牌部”变更后的工作内容为西区培训+陈列+企划,薪酬标准为6550元/月。2020年5月9日,陈莉红向百丽上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单上载明:“因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一审另查明,一、陈莉红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3月工资5854.48元(2020年7月16日发放)、2020年4月工资5515.17元、2020年5月工资320.92元。一审庭审中,陈莉红提交报税明细1份,载明:2020年4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小类: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3576.3元,已申报税额107.29元。二、陈莉红签署《请假单》,载明其已休年休假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8月29日、9月2日至9月4日。三、陈莉红申请仲裁前一年共计有7个休息日工作(已扣除被申请人安排的补休调休),百丽上海公司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陈莉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1.3元。四、2020年5月11日,陈莉红以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9500元、工资21724元、奖金6550元、加班费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报销费用18000元。2020年8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百丽上海公司向陈莉红支付加班工资3998.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2元。一审法院认为,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认可其为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陈莉红承担用工责任。关于欠付工资、奖金,陈莉红主张欠付工资包括:2020年3月工资6550元+奖金3576元+2020年4月工资7520元+5月工资2326元。百丽上海公司虽抗辩因陈莉红失职故而其未及时发放2020年3月工资,但百丽上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失职情况说明及处罚意见均系单方制作且无陈莉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百丽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还应支付陈莉红2020年3月~5月工资及奖金6022元[6211.3元/月×2个月+3576.3元+6211.3元/月÷21.75×6天-5854.48元-5515.17元-320.92元]。关于经济补偿,陈莉红以百丽上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结合其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百丽上海公司应当支付陈莉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275元(6211.3元/月×15.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百丽上海公司提交请假单可以认定陈莉红2019年已休年休假5天,当年度尚余5天年休假。关于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陈莉红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129天÷365天)×10天],故百丽上海公司应当支付陈莉红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元(6211.3元/月÷21.75天×200%×8天)。关于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98元(6211.3元÷21.75天×7天×200%)。关于其余奖金及报销费用,因陈莉红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莉红支付工资及奖金6022元、经济补偿962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元、加班工资3998元;二、驳回陈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百丽上海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向陈莉红支付了8567.3元。2.2020年4月20日关于员工工作失职情况说明及处罚意见,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这一份书面的处罚意见,拟证明针对陈莉红在2019年12月27日中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的处罚意见。3.关于“15mins”品牌部员工陈莉红的违规处理的电子邮件及通告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截图,拟证明针对陈莉红的处罚意见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了通报,陈莉红的工作邮箱已收到了该电子邮件,陈莉红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罚的具体内容。4.记账凭证两张,陈莉红提交的综合费用报销流程、“15mins”2019年12月汇总表、四川真之彩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15mins”2019年制作清单共计6页,01345197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拟证明陈莉红的工作失误,给百丽上海公司造成了多支付相关费用18748元。二审中,证人朱某到庭拟证实,朱某系百丽公司员工,任人力资源部经理,陈莉红在工作中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陈莉红工作失误,造成卖场道具尺寸与现场不合,将活动推迟了三天时间,期间产生了相应的运费等。事发后领导对陈莉红进行了口头批评警告,但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1月20日左右公司放假,2、3月因为疫情影响,全月在家办公,这个过程中公司没有对员工及时作出处罚,2020年4月1日,恢复上班后,公司就决定对陈莉红失职作出处理意见,主要涉及赔偿,陈莉红当时是不接受的,公司与陈莉红进行了面谈,可以确定陈莉红在整个过程中发生了严重错误。公司对陈莉红进行了处罚,并在邮箱里进行了公示,对处罚意见陈莉红一直没有签字确认,上级与陈莉红进行微信沟通的时候,陈莉红也说是家里有事来不了,没有任何的离职申请及相关的手续办理,因此公司发了告知通知书。滔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拟证明滔博公司内部治理管理有效,账目账册清晰完整,财产独立,对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莉红质证认为,百丽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了,不应当在二审中出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因证人现在还在百丽公司工作,并担任一定的职务,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朱某并未实际参与该事件,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滔博公司出示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审计报告并不能否认几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在仲裁和一审中百丽公司与滔博公司认可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质证认为,对滔博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恰好说明公司在财务上和人员上不存在混同,是相互独立的,不应当视为有关联性。滔博公司质证认为,对百丽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百丽公司和滔博公司出具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1609号仲裁裁决后,百丽上海公司已通过转账形式向陈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3998.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2元,共计8567.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百丽上海公司、成都百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博公司、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应否支付陈莉红工资及奖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报销费用;上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陈莉红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莉红于2005年5月1日入职新百丽深圳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新百丽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百丽成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与百丽成都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与百丽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上述工作经历来看,陈莉红述称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从未发生变化,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予以计算,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及滔博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等,故陈莉红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百丽上海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上述公司应共同对陈莉红承担用工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及滔博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莉红认为外商公司、外商成都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及奖金问题。(一)工资。本案中陈莉红主张公司欠付2020年3月-5月工资及2020年3月奖金,一审中各方认可陈莉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1.3元。陈莉红于2020年5月9日向百丽上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2020年5月实际工作日为6天,陈莉红2020年3月工资已发放(于2020年7月16日发放)5854.48元、2020年4月工资已发放5515.17元、2020年5月工资已发放320.92元。(二)奖金。一审中陈莉红提交了报税明细载明工薪金所得项目小类: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3576.3元,已申报税额107.29元。百丽公司虽主张因陈莉红存在工作失误,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按照员工手册应当扣发奖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该处罚措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工资为“基本工资4770元(税前),该确定数额内不包括各类补贴、津贴、绩效奖金”,故百丽公司应当向陈莉红支付奖金。综上,一审认定百丽公司还应支付陈莉红工资及奖金6022元[6211.3元/月×2个月+3576.3元+6211.3元/月÷21.75×6天-5854.48元-5515.17元-320.92元],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陈莉红以百丽上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其未足额发放工资是事实,百丽上海公司应当支付陈莉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和加班工资问题。经二审查明,百丽上海公司已通过转账形式向陈莉红支付了加班工资3998.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9.2元,共计8567.3元。关于其余奖金及报销费用问题。因陈莉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审查,滔博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本案不存在新证据能够证明陈莉红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滔博公司相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百丽上海公司还应当向陈莉红支付工资及奖金6022元,经济补偿金96275元。综上所述,陈莉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百丽上海公司、百丽成都公司、新百丽深圳公司、滔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二、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莉红支付工资及奖金6022元,经济补偿金96275元,共计102297元;三、驳回陈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莉红负担10元、由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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