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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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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0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安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安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小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005号 原告:某某长城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校校长,学校地址某某刘荣市场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某某明珠路南原告某某长城小学(以下简称长城小学)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小学诉称,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委托人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一台VM生物质供暖锅炉,该VM生物质供暖锅炉单价为94000元。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原告委托人向被告委托人杜磊转VM300型生物质供暖锅炉款45000元,并有合同一份,转账凭据一张。后因定边县教育局统一安装天然气锅炉,在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人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答应将该款退还于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城小学向法庭提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手机银行转账单一份(从原告员工马某某银行卡转到被告公司监事杜磊银行卡内),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长城小学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核对,其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磊交付45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长城小学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VM300型生物质供暖锅炉一台,价格94000元,交货时间是供暖前必须安装调试运行,交货地点是原告所在地,付款方式是首付5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再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依法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4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VM300型生物质供暖锅炉一台于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是供暖前,按照日常经验推断为2019年的供暖期前,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未完成交付,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长城小学退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陕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胤璇审  判  员   白春芳人民陪审员   马志耀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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