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海与代军伟、石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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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56号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代军伟、石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洪海;代军伟;石桂荣;孙公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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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海,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荣,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公粮,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刘洪海因与被上诉人代军伟、石桂荣、孙公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马丽,被上诉人代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桂荣、孙公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支持刘洪海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代军伟、石桂荣、孙公粮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查明:“2021年上半年刘洪海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1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刘洪海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此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这11起案件中的当事人,绝大部分是刘洪海的亲属,知道刘洪海做工程有钱,遇到用钱的事情,就会找刘洪海周转。余下当事人有的是刘洪海的老乡,有的是刘洪海的朋友,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都进行了陈述,且部分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洪海借钱帮其渡过难关的行为很感激,表示会积极还钱。这些人是刘洪海的亲朋好友,而非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且这11起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刘洪海起诉后就撤诉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代军伟的奶奶与刘洪海的爷爷是亲姐弟。两人是亲属关系,因代军伟需要钱周转,才找到刘洪海借钱。石桂荣、孙公粮是刘洪海的叔伯姨和姨夫。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的另一个理由,“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签订是在2018年,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刘洪海与代军伟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年利息超过36%也只是不支持,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三、刘洪海能在亲友有困难时,慷慨解囊提供资金帮助,是因为本身做建筑工程工作,不是职业放贷人,刘洪海能够提供2008年至2019年多份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刘洪海有收入,而非职业放贷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刘洪海一审的诉请。 代军伟辩称,维持原判,加点利息,给点时间。 石桂荣、孙公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代军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自2018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20年7月12日止,22个月,利息为35.2万元),以上合计115.2万元;二、要求石桂荣、孙公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代军伟、石桂荣、孙公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刘洪海向代军伟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和30万元。2017年12月12日,刘洪海(甲方)作为出借人、代军伟(乙方)作为借款人、石桂荣(丙方)、孙公粮(丁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代军伟急需资金作为投资,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代军伟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刘洪海支付借款利息,石桂荣、孙公粮愿意为代军伟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刘洪海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至各项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代军伟逾期还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利息2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致使刘洪海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代军伟承担。同日,石桂荣、孙公粮再签署书面担保声明各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事宜。代军伟另出具8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认刘洪海与代军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代军伟每月偿还2.4万元,合计偿还刘洪海24万元;2019年1月代军伟偿还刘洪海2万元。另查明,2021年上半年刘洪海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1起,上述案件借款基本发生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借款金额累计约322万元。刘洪海提供的借款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上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实际高于上述标准收取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刘洪海向本案及其他案件的被告发放贷款,利息均高于一般民间借贷中利息,其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按照过错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故代军伟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为宜: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立案前一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两项合计为137139.73元。代军伟已付26万元,扣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7,139.73元,其余122,860.27元抵扣应返还的本金,故代军伟应返还刘洪海借款本金677,139.7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刘洪海要求石桂荣、孙公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洪海与石桂荣、孙公粮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且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洪海一次性返还677,139.73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77,13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刘洪海负担2298元,代军伟负担52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洪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洪海提交证据:1.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凯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建筑工程施工及建材销售,刘洪海有正常营业工作,而非职业放贷人;2.2008年至2019年签订的25份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刘洪海经营多项工程,有正常营业工作,而非职业放贷人;3.《证明》,证明刘洪海系第二届吉林市河南省商会常务副会长。 代军伟质证称,没有意见。 石桂荣、孙公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军伟对刘洪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刘洪海与代军伟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约定内容及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代军伟于2017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3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偿还借款2万元。代军伟与刘洪海均承认偿还的上述款项当时的意思表示系偿还利息。刘洪海于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石桂荣、孙公粮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明:经查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8年至今,刘洪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2件,涉及10名借款人,分别为:刘立国、苗双春、薛力东、王雪(共同借款人薛力东)、赵磊(2件)、彭书听、代军伟(2件)、刘晗、刘金祥、袁宝强(共同借款人杨素新)。除刘金祥、袁宝强(共同借款人杨素新)外,其他借款人间及各自与刘洪海的关系如下:刘立国、苗双春、薛力东与刘洪海系多年朋友;赵磊的外祖母与刘洪海的外祖母系亲姐妹;彭书听的二姐系刘洪海的弟媳妇;代军伟的祖母与刘洪海的祖父系姐弟;刘晗与刘立国系父子关系,刘晗称其借款用于刘立国的工程用款;王雪与薛力东系夫妻关系。刘洪海为吉林市凯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近年刘洪海所在公司承包多处工程。吉林市河南商会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刘洪海系第二届吉林市河南商会常务副会长。 本院认为,刘洪海出借款项的对象均系其亲友,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因此,刘洪海与代军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刘洪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代军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代军伟于借款当日向刘洪海支付利息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776,000元(80万元-借款当日返还24,000元)。虽刘洪海与代军伟实际按月利率3%标准每月曾偿还利息24,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且刘洪海于诉讼过程中亦主张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尚欠借款本金核算如下:1.2018年1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5,520元,剩余本金767,520元[776,000元-(24,000元-15,520元)];2.2018年2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5,350.40元,剩余本金758,870.40元[767,520元-(24,000元-15,350.40元)];3.2018年3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5,177.41元,剩余本金750,047.81元[758,870.40元-(24,000元-15,177.41元)];4.2018年4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5,000.96元,剩余本金741,048.77元[750,047.81元-(24,000元-15,000.96元)];5.2018年5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4,820.98元,剩余本金731,869.75元[741,048.77元-(24,000元-14,820.98元)];6.2018年6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4,637.40元,剩余本金722,507.15元[731,869.75元-(24,000元-14,637.40元)];7.2018年7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4,450.14元,剩余本金712,957.29元[722,507.15元-(24,000元-14,450.14元)];8.2018年8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4,259.15元,剩余本金703,216.44元[712,957.29元-(24,000元-14,259.15元)];9.2018年9月11日还款24,000元,截至此日应偿还利息14,064.33元,剩余本金693,280.77元[703,216.44元-(24,000元-14,064.33元)]。代军伟于2019年2月3日还款2万元,不足以清偿截至此日的利息。 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刘洪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 二、代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洪海借款本金693,280.77元及利息(以693,28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2万元)。 三、驳回刘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刘洪海负担1012元,由代军伟负担6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刘洪海负担1124元,由代军伟负担7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铭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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