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崔某、李某、杨某、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终2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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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474号案件名称
闫某、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崔某、李某、杨某、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闫某;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李某;杨某;祁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生,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现羁押于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崔某、李某、杨某、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12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临猗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12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陈述了具体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的各项条件;2.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祁某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及刑事案件进程,无证据证明其所涉刑事犯罪与本案有关。3.被上诉人祁某所涉刑事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72073.86元及利息791847.3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山西建投承建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县”项目,委派被告崔某、李某、杨某、祁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11月-2018年间,原告为该项目供料,并负责土方施工、垃圾清运、机械作业等。现该项目已竣工,但被告尚欠原告3772073.8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事实涉及被告祁某,目前祁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处于审判阶段,为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可在祁某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11元,退给原告闫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闫某的起诉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件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祁某涉嫌犯罪被羁押为由驳回上诉人闫某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猗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122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临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靳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杜菲书记员 王亚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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