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齐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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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1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齐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齐雪平;杨鑫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雪平,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农,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1997年7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雪平、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等原发××症的费用。二、护理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一人护理计算。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齐雪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杨鑫未出庭、未答辩。齐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11.63元;2、诉讼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14时36分,被告杨鑫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贻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鼎领域小区西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齐雪平受伤,本次事故经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雪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25-35日,营养期20-35日,护理期限20日,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9542元。2、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交通费538元。5、误工费3648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30天)。6、原告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14天,护理费为4708元【3978(制造业72596元/年÷365天×20天)+730(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6天)】。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0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鑫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杨鑫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494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38元+误工费3648元+护理费4708元+鉴定费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722元【(30396元-19494元)×80%】,因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16元(19494元+8722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同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50元拖车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等原发××症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扣减,但未能说明相关药物明细及具体费用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人数,并结合被上诉人齐雪平提供的证据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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