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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晓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503执恢1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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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03执恢1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晓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晓宇;张娟娟;曲兆峰;董凤娟;靳侠玲;张先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03执恢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那荣彪,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明,该社清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宏达,该社清收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毕晓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鸿福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张娟娟,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鸿福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曲兆峰,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供销社住宅楼5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董凤娟,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供销社住宅楼5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靳侠玲,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星贸街9号11栋17门。 被执行人:张先永,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星贸街9号11栋17门。 关于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晓宇、张娟娟、曲兆峰、董凤娟、靳侠玲、张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岭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曲兆峰、靳侠玲均同意用曲兆峰所有的坐落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体育街北县社住宅楼房(5东3层,建筑面积为93.47平方米,产权证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64575号)及靳侠玲所有的坐落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卫生街南住宅楼房(1层,建筑面积为70.42平方米,产权证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71269号),两处房产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21年7月26日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曲兆峰、靳侠玲所有的上述两处房产作出黑瑞宸【2021】房估司鉴字51号司法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共计为603,100.00元。该评估报告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工商银行融e购商城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网上拍卖,但二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按第二次流拍价572,945.00元,接受以物抵债。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留继续追索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结案,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曲兆峰所有的坐落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体育街北县社住宅楼房(5东3层,建筑面积为93.47平方米,产权证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64575号)及被执行人靳侠玲所有的坐落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卫生街南住宅楼房(1层,建筑面积为70.42平方米,产权证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00071269号)两处房产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归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 二、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费7,608.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长  温道新 审判员  崔龙华 审判员  张玉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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