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怀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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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310号案件名称
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怀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怀成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310号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慧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怀成,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怀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怀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缴房款4712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5.2元。共计511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青梨都房(2018)第0067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购买的梨都小区10-132号住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正式通知交付被告使用,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交房验收单,对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房屋交付义务。2020年6月由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小区7-11号住宅楼进行了测绘,经测绘报告显示,被告购买的10-132号住宅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合同预测面积为130.72㎡,实际面积为142.5㎡,因此实际面积增加了11.78㎡。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公示房屋面积及告知书,通知被告补交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再次于2021年8月4日通知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前务必将房款补交齐全,但一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将房款47200元补齐,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房款,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龚怀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对面积及差价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贵德县房屋测绘技术报告,证明被告购买的10号楼13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142.5㎡,比合同中约定的130.72㎡多11.7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47120元;3.房款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房款通知书,至今日被告拒不缴纳的事实。 被告龚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形成的,不能证明该通知函已向被告送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与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开发的梨都商业广场主张10号楼1单元132号房,建筑面积为130.7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测绘机构测定面积为准进行处理。2020年6月经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测绘10号楼的各户型建筑面积为142.05㎡,比双方约定的130.72㎡多11.78㎡。 另查明,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测绘机构测定面积为准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以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测绘的142.05㎡计算购房款,要求被告补交11.78㎡的购房款47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系经测绘机构测绘后确定的面积计算的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有差异的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47120元自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71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原告贵德县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龚怀成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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