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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内0603执恢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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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恢151号
  •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21)内0603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00581797395P,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2-20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伟舜,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该局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N66HF86,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孔凡滔,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此案于2020年11月19日终结执行结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于2021年8月18日恢复执行,我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453689元,向申请人发放案款447083元,执行费6606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2019)内0603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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