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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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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05号
  • 案件名称

    宋朝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宋朝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石林华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阳,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北侧涟州路西侧。诉讼代表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航,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林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宋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朝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江中公司给付宋朝阳工程款168577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江中公司承担;3.景城公司在欠付江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石林华、沈志刚、徐为民、周跃英均是江中公司职工,代表江中公司处理涉案工程具体事项。2.宋朝阳施工的A5号楼的合同相对人是江中公司。3.宋朝阳与江中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4.江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5.人防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宋朝阳。6.一审判决扣除2561275.3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7.利息请求应当得到支持。8.一审程序违法。在景城公司未就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宋朝阳承担该责任,且对宋朝阳提交的数份证据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江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江中公司与宋朝阳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景城公司答辩称,破产管理人对上诉理由均不了解,不清楚各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审第三人石林华未作陈述。宋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中公司给付宋朝阳工程款2333961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2.景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江中公司、景城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朝阳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6857713.94元及利息(以16857713.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涟水天下景城小区由景城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9月28日,景城公司、江中公司签订涟水天下景城三期A4、A5、A6号楼及人防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由江中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为:人防地下室每平方米1600元、地下室以上每平方米92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人防地下室底板砼浇筑完成,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人防地下室暂定总价的20%,人防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支付至人防地下室暂定总价的60%。……地下室以上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地下室以上工程暂定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交付和存档完毕并交付给发包方,支付至单体工程暂定总价的90%;取得单体工程资料归档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单体工程审定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之日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两年。支付方式:凭承包人提供的发票转账支付。2010年11月12日,景城公司、江中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变更签订三期工程补充协议,石林华(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涟水工地负责人)以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约定人防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支付至人防地下室暂定总价的50%。2010年12月15日,景城公司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涟水天下景城A1、A2、A3、A5、S1、S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林华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16日,景城公司、江中公司签订涟水天下景城A4、A6号、SP5及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3月29日在涟水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价款暂定为28591703元,其余事项约定与2010年9月28日的合同基本一致。A5、A4、A6号楼于2011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25日相继开工,2013年12月15日竣工,2014年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A5楼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中盖有腾达公司印章。2012年5月18日,石林华以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甲方)与宋朝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就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4、A5、A6号楼及人防商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达成共识,为明确双方权、责、利,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为全面履行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以景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联系单等为依据,由乙方组织现场全面管理。2.工程施工所涉及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本工程所有风险,并承担追索债权债务的一切费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要求组织施工,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现场规划实施。5.甲方每月组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综合大检查,如检查中发现乙方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违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委派有关必要的管理人员至施工现场,乙方应免费为甲方委派人员提供住宿、办公室等,并由乙方支付工资。6.每次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该工程款已将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工程款无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7.因工程业务需要和施工管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8.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5%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审计报告确定前,该费用由甲方在每次进度款中按3.5%扣除收取,其余乙方应付款项在决算审计确定后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结清。如乙方取得江苏省文明工地和淮安市优质工程质量奖,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审计后付款时给予乙方工程合同价款0.5%的奖励。对上述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宋朝阳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甲方代表位置有“石林华”字样,没有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管理费约定为3.5%。开庭审理时,宋朝阳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甲方代表位置盖有江中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无“石林华”字样,管理费约定为2.5%,其他内容相同。合作管理协议对协议签订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宜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宋朝阳表示上述工程前期基础部分是江中公司施工完成的,后转包给宋朝阳的,前期工程费用已由周跃英在付款时扣除,为此提供2012年2月1日周跃英与宋朝阳共同签名的临建费用确认清单。江中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前期基础部分不是其公司施工的,这三栋楼的工程款其公司也无权领取,周跃英与宋朝阳是合伙关系,景城公司表示上述工程前期基础是江中公司施工的。周跃英自2011年起负责办理江中公司、腾达公司与景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宋朝阳主张周跃英系江中公司委托的会计,江中公司予以否认,宋朝阳提供2012年3月,周跃英建造师资格考试报名表,表中工作单位为江中公司,江中公司表示报名表中工作单位是周跃英自己填写的,不能证实周跃英系其公司职工。2014年6月28日,宋朝阳与案外人金礼灿向江中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江中公司:景城公司开发的涟水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人防工程由宋朝阳、金礼灿两人合伙并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总承包;A5号楼工程亦由宋朝阳、金礼灿两人合伙并以江苏腾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总承包。因在施工过程中,结欠涟水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87.9888万元,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因宋朝阳、金礼灿两人资金暂时出现困难,现通过贵司相关人员协调,经宋朝阳、金礼灿两人与石林华协商,采取下列方案进行处置……”。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沈海峰对宋朝阳、金礼灿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宋朝阳、金礼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宋朝阳诉称的正是其挂靠江中公司施工的A4、A5、A6工程……”。2015年8月17日,宋朝阳持天下景城A4、A5、A6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结算书以及A4-A6号楼及地下室签证资料申请江中公司盖章送审,在盖章申请书上承诺本人对送审内容负全部责任,因此送审资料进行与业主方核对、审价所造成的盈亏均与江中公司无关。江中公司在其中A4、A6号楼及A4-A6楼地下室结算书(合计造价38897255元)上加盖公司印章。宋朝阳提供的A5号楼结算书(造价4609859.98元)上盖有江中公司涟水天下景城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宋朝阳提供涟水天下景城应付款明细确认表(共3页),确认表上有“周跃英、宋朝阳及证明人娄华”字样,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确认表载明甲方实际已付款合计4993.511万元,宋朝阳付款合计2016.7501万元。根据上述证据,宋朝阳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3507114.98元(上述送审价之和),扣除已领取工程款2016.7501万元,江中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339612元。江中公司表示宋朝阳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是送审价,其公司盖章是配合宋朝阳向景城公司送审,并不是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对宋朝阳提供的涟水天下景城应付款明细确认表,江中公司表示这表中宋朝阳领取的工程款没有一分钱是江中公司支付的。双方对宋朝阳完成的工程造价协商未果,宋朝阳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宋朝阳主张的涟水县天下景城小区A4、A5、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宋朝阳提出除图纸工程外还有增量工程,向法庭提供变更通知单及35份签证单(其中复印件4份、原件31份、)。江中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景城公司对签证上景城公司的印章及工程部工作人员许成军的签名不表异议。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宏润价鉴(2018)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双方均已认可的图纸部分工程造价: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造价为31874215.87元(其中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14928650.63元);A5号楼工程造价为4049102.68元。二、宋朝阳认为应计算而江中公司有异议的签证变更部分造价: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图纸以外部分签证变更的工程造价为1100549.18元;A5号楼图纸以外部分签证变更的工程造价为1347.21元。宋朝阳支付鉴定费计260000元。宋朝阳对鉴定意见不表异议。江中公司从相关费用计取、施工模板费用计算方式、A5号楼费用与其公司无关、人防商铺未验收等方面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江中公司对上述异议在进行鉴定意见初稿审核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景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社会保障费、安装配合费计取、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制作、安装等方面提出异议,上述异议,在进行鉴定意见初稿审核时已向鉴定机构提出,但有部分鉴定机构未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异议人提供相关证据,可重新调整工程造价,但景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景城公司表示A4、A5、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0152668元,向法庭提供2013年8月27日石林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石林华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12月15日签署的涟水天下景城三期工程A1、A2、A3、A5、S1、S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现承包方合同签署人石林华授权委托周跃英办理本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往来事宜,最终财务结算事宜委托娄华负责办理,如有变化或调整,则以石林华签发的书面通知为准,授权人石林华,2013年8月27日”。付款明细表载明包括支付给腾达公司施工的A1-A3、S1-S2号楼在内的工程款合计50152668元。景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包括宋朝阳签字的领条(计110万元)、自行制作的扣款明细表、经办人标注为周跃英的领条等,周跃英经办的领款中包括A1、A2、A3、A4、A5、A6等楼幢的工程款,但无法确认其中A4、A5、A6号楼工程款具体金额。周跃英经办的领款中由江中公司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付款合计13963665元,对此,江中公司表示虽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盖,但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周跃英个人账户,周跃英并不是其公司委托领款人。审理中,宋朝阳表示其签名领取的款项包括在周跃英签名确认的宋朝阳已付款20167501元中。2011年4-5月,景城公司分三笔退还到江中公司账户保证金合计200万元。就本案所涉工程及其他工程宋朝阳施工前他人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及相应投入,宋朝阳于2012年2月1日与前期施工人达成费用分担协议,形成一份《涟水天下景城项目部临建费用确认清单》,该清单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及其他工程前期工程量及投入费用总额为2561275.30元,宋朝阳应分担费用为1842385元,宋朝阳及施工方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现前期工程施工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宋朝阳给付上述分担费用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结。2015年10月,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沈志刚、周跃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法院判决后,周跃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98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A5号楼工程系景城公司发包给腾达公司施工,腾达公司又委托给沈志刚承包施工,沈志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9月,许建华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宋朝阳及江中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工程中窗户定制及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法院判决宋朝阳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认定江中公司与宋朝阳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江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认为该案认定其与宋朝阳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审认为不管双方之间系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遂维持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并载明: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宋朝阳申请对江中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诉讼保全,宋朝阳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江中公司认可石林华系江中集团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江中公司与宋朝阳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且系涟水天下景城项目的负责人。宋朝阳、江中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交付景城公司,宋朝阳表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交付给江中公司,江中公司予以否认,宋朝阳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1月22日如皋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江中公司有关人员与宋朝阳妻子的邮件,邮件中提及景城公司向江中公司发函要求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江中公司向景城公司回复函中表示“我司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贵司的前提下,为了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暂将具备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留存我司”,宋朝阳以此证实竣工备案资料已交付江中公司,江中公司表示因宋朝阳是挂靠江中公司的,回复函当然以江中公司名义发出,回复函中我司实指宋朝阳,如果竣工备案资料交付江中公司,江中公司必然向宋朝阳出具收条。审理中,江中公司、景城公司均表示人防工程尚未完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宋朝阳表示人防工程主体已验收,因为景城公司将管道、门等发包给其他单位,而这些单位工程没有完成,故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为此,宋朝阳提供盖有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下景城工程监理部印章的人防工程主体验收监理小结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江中公司、景城公司对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人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处理宋朝阳主张的A5号楼工程款问题,景城公司、江中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包括A5号楼,且这一合同双方未协议解除,但景城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5日与腾达公司签订包括A5号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2011年3月16日景城公司、江中公司重新签订A4、A6号楼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这一备案合同中已不包括A5号楼;另A5号楼的验收报告中也载明施工单位为腾达公司。生效判决确认腾达公司将A5号楼委托沈志刚承包施工,沈志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在2014年6月28日,宋朝阳及案外人金礼灿向江中公司发出承诺书中亦自认A5号楼工程亦由宋朝阳、金礼灿两人合伙并以腾达公司名义施工总承包。根据上述事实,A5号楼工程款的处理涉及腾达公司、沈志刚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宋朝阳可另案主张。关于宋朝阳与江中公司之间关系及江中公司应否对宋朝阳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挂靠最重要的特征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挂靠人承包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及经济责任。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宋朝阳与江中公司所签订的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宋朝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所有风险,宋朝阳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江中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用,江中公司并未谋取其和业主方结算的工程款及其与宋朝阳结算的工程价款之间的差价。协议上述内容约定符合挂靠的特征,且宋朝阳在以前的相关诉讼中亦认可其系挂靠江中公司承建工程。宋朝阳在出具给江中公司的承诺中亦载明其与金礼灿合伙以江中公司名义施工总承包工程。据此,法院认定宋朝阳系挂靠江中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朝阳要求江中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造价确认问题,根据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图纸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31874215.87元,图纸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100549.18元。虽江中公司对宋朝阳提供的35份签证中4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景城公司对上述4份签证上景城公司的印章及工程部工作人员许成军的签名不表异议,故对这4份签证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其造价应计入工程款总额。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造价总额为32974765.05元,其中A4、A6号楼工程款为18046114.42元、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14928650.63元。对人防地下室工程款支付进度,双方约定顶板砼浇筑完成支付至地下室暂定款总价的50%,未约定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支付比例,现地下室虽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但宋朝阳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参照地下室以上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支付比例60%的约定,酌定地下室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支付地下室审定价的60%,即支付8957190.38元,人防地下室工程款40%,宋朝阳可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另案主张。景城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明确有证据资料的,可以重新调整造价,而景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景城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江中公司在鉴定机构初稿审核时未提异议,审理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又表示案涉工程款其公司无权领取,故对江中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朝阳应得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宋朝阳提供的有周跃英、宋朝阳、娄华签名的已付款明细表载明宋朝阳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0167501元,宋朝阳表示该款包括景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宋朝阳签名确认的110万元工程款,另江中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向宋朝阳支付过工程款,故法院确认宋朝阳已领取工程款金额为20167501元。A4、A6号楼工程款18046114.42元,60%的人防地下室工程款8957190.38元,合计27003304.8元,扣除宋朝阳已领取的20167501元,景城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835803.8元,但该款包括前期宋朝阳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因前期工程施工人与宋朝阳就上述费用分担发生争议,目前尚在审理中,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费用总额为2561275.30元,法院从6835803.8元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相关当事人可待分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景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问题,按照合同关于支付进度约定,在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交付和存档完毕并交付给发包方时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0%,在取得单体工程资料归档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至单体工程审定总价的95%,保修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清,现保修期已届满,景城公司仅要求江中公司或宋朝阳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法院确定景城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应付清A4、A6号楼全部工程款。景城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工程款50152668元,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无法区分具体楼栋的工程款,除宋朝阳签名领取的110万元工程款外均为周跃英经办领取,根据景城公司、江中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要凭承包人提供的发票转账支付,周跃英并未经江中公司授权领取A4、A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的工程款,景城公司虽提供授权人为“石林华”的授权委托书,但石林华仅系江中公司职工,其本人亦无工程款领取权,更无授权他人领取工程款资格。即使石林华授权有效,其亦仅授权周跃英领取A1、A2、A3、A5、S1、S2楼工程款,并不包括A4、A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的工程款,故周跃英经办的领款(已支付给宋朝阳的部分除外)不能视为江中公司领取。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景城公司就A4、A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款已支付20167501元,尚欠12807264.05元,故法院确定景城公司对宋朝阳的4274528.5元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景城公司退还到江中公司账户保证金200万元问题,因在诉讼中,宋朝阳及江中公司均未主张该笔费用系其支付,宋朝阳对该笔费用亦未主张返还,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宋朝阳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交付江中公司,江中公司予以否认,宋朝阳提供的公证书虽载明江中公司给景城公司回复中提及扣留验收资料于本公司,但因案涉工程是以江中公司名义施工的,宋朝阳仅凭上述回复主张工程验收资料已交付江中公司,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对宋朝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A4、A6号楼虽已竣工交付,但宋朝阳未将竣工备案资料交付景城公司,余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宋朝阳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宋朝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景城公司交付涟水天下景城小区A4、A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备案资料(以备案部门清单要求为准),景城公司于宋朝阳交付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备案资料后30日内向宋朝阳支付工程款4274528.5元。二、驳回宋朝阳对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60000元,由景城公司负担130000元,宋朝阳负担1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景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8498元,由景城公司负担40996元,宋朝阳负担11750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宋朝阳向江中公司出具的《盖章申请》载明:有本人组织施工的涟水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A4、A6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已做完工程竣工结算,装订成册……现准备送审,请求贵公司在结算书上予以盖章……本人对送审内容付全部责任,因此送审资料进行与业主方核对、审价所造成的盈亏均与贵公司无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宋朝阳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江中公司资质承建涟水天下景城三期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涟水天下景城三期A4、A6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有权向景城公司主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人防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相应部分工程款。关于宋朝阳向江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问题,宋朝阳主张其与江中公司系转包关系,但其与江中公司签订的合作管理责任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转包,也没有任何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反而约定宋朝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所有风险,并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江中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协议显然不符合谋取工程款差价的转包协议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协议。宋朝阳在对江中公司的承诺中亦自认涉案工程由宋朝阳、金礼灿合伙并以江中公司名义施工总承包,宋朝阳向江中集团出具的《盖章申请》亦明确其与业主(景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结合江中公司未实际收到景城公司工程款,也未向宋朝阳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宋朝阳与江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江中公司并不欠付宋朝阳工程款,故宋朝阳在本案中向江中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天下景城A4、A6号楼及人防商铺工程造价总额为32974765.05元,其中A4、A6号楼工程款为18046114.42元、人防地下室工程造价14928650.63元。对于上诉人宋朝阳主张的人防工程款、涉案外人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人防地下室工程虽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但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参照地下室以上主体结构部分合同约定的60%支付比例,酌定地下室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支付地下室审定价的60%并无不当,对于余下的40%人防地下室工程款,宋朝阳可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关于前期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相关当事人一致确认总额为2561275.30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相关权益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未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提交给景城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处理,上诉人宋朝阳可待最终结算时主张剩余利息。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宋朝阳主张一审法院在景城公司未就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宋朝阳承担该责任,且对宋朝阳提交的数份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景城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宋朝阳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完成,本案中,上诉人宋朝阳主张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此外,宋朝阳未能举证证明其举证的证据法院未组织质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98元,由上诉人宋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马玉宝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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