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华、蔡芳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赣0981民初5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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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81民初5360号案件名称
陈正华、蔡芳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正华;蔡芳云;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赣0981民初5360号原告:陈正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蔡芳云,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72357173T。法定代表人:杜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求保,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正华、蔡芳云与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9年2月1日,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丰城市江南名居6-3-701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应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方应于收到全额房款之日起一年内将交易房产的产权证办理给买受方;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4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陈正华、蔡芳云办理坐落于丰城市江南名居6-3-7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自愿负担1,897元,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89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罗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文霞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赣0981民初5360号原告:陈正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蔡芳云,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72357173T。法定代表人:杜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求保,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正华、蔡芳云与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9年2月1日,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丰城市江南名居6-3-701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应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方应于收到全额房款之日起一年内将交易房产的产权证办理给买受方;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4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陈正华、蔡芳云办理坐落于丰城市江南名居6-3-7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原告陈正华、蔡芳云自愿负担1,897元,被告宜春丰城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1,89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罗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文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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