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伯安、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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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异38号案件名称
吕伯安、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吕伯安;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异38号 申请执行人暨异议人:王新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大城小院20栋103室。 被申请人:吕伯安,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280XN),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吕伯安,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祥与被执行人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暨异议人王新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吕伯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出具的《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承诺书》中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王新祥与白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浙06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王新祥于2020年4月向贵院申请对白云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24执419号。2020年7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白云公司未能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24执恢325号。恢复执行后,王新祥与白云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吕伯安向新昌县人民法院出具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承诺书,吕伯安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白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9)浙06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 现白云公司再次违反约定,至今未按照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要求的时间和金额归还款项,申请人现已经申请再次恢复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伯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贵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白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将吕伯安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王新祥与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浙0624执419号。2021年1月12日,王新祥与被执行人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吕伯安对还款履行做连带清偿保证,并出具了“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白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9)浙06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仅部分履行协议,余款至今未支付,吕伯安亦未按约承担代为履行责任。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自愿进入执行程序承担代为履行义务的,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对其处分行为应予认可。异议人要求追加执行担保人吕伯安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吕伯安为(2020)浙0624执4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汤志刚 审判员章吉 审判员王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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