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龙、胡国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恢1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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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恢152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小龙、胡国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郭小龙;胡国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恢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小龙,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恒大名都4栋2单元1806号。被执行人:胡国义,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G6栋2单元104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小龙与被执行人胡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吉0105民初2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国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罗玉成审判员 闫洪义审判员 宋东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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