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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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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2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乡黑沟生活垃圾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201/205栋23层办公2号房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惠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红林天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建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林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被上诉人山水建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林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山水建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5日,我公司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山水建瓴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水泥款100万元。2020年5月,山水建瓴公司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时,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收到了100万元货款。2.收据上的“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此收据有效”应适用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被认定无效。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不积极提示付款汇票的责任,加重了另一方的责任。因此该条章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3.该条章内容若不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当理解为我公司给付的有价证券无瑕疵,可在有效期间正常提示付款,收据即有效。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权利义务划分,我公司要积极督促山水建瓴公司提示付款,如果山水建瓴公司执意不进行提示付款,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就一直不能被认定为履行完毕,而这对我公司是极大的不确定和不公平。原判决以“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背书转让票据后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消灭”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100万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山水建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红林天地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水建瓴公司与红林天地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我公司与红林天地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消灭,作为商品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受让方,我公司在未取得汇票款的前提下并未实际获取相应的价款,即红林天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背书交付汇票不等于完成付款义务,根据收条中加盖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将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排除,是有条件的付款效力,并不是格式条款的约定,故红林天地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红林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水建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红林天地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由红林天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山水建瓴公司与红林天地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水建瓴公司向上诉人销售总金额为880万元的水泥(以实际提货量计算);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往年欠款2503307.64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结清。2018年6月5日,红林天地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水建瓴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5日,山水建瓴公司向红林天地公司出具收到红林天地公司交来水泥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红林天地公司交来水泥款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该收据左上角加盖有内容为“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此收据有效”的条章。2018年8月4日,山水建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2018年11月1日,山水建瓴公司又经他人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现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0月11日,山水建瓴公司向红林天地公司发出《认证函》,红林天地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5月10日,红林天地公司欠山水建瓴公司水泥款2658522.84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红林天地公司从山水建瓴公司处购买总金额为1400401.60元的水泥;2018年5月22日,红林天地公司付款257215元,6月5日付款1314563.69元(100000元+214563.69元+1000000元),7月31日付款200000元,9月7日付款2160224元,本年度合计付款3932002.69元;截至2018年10月9日,红林天地公司欠水泥款126921.75元。2019年11月20日,山水建瓴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称其已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托收,至今未解付,要求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票据予以解付。顺丰速运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2020年5月26日,山水建瓴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红林天地公司及昌吉市金利鑫建材经销部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后山水建瓴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19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山水建瓴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6月1日,山水建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红林天地公司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山水建瓴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23日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能收到红林天地公司用于支付100万元货款的汇票金额,故要求红林天地公司付款。红林天地公司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山水建瓴公司应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向其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能否基于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第二,红林天地公司是否应当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第三,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水建瓴公司与红林天地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山水建瓴公司向红林天地公司供货,红林天地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故红林天地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背书转让票据后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消灭。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山水建瓴公司作为持票人,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山水建瓴公司有权选择原因债权或者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山水建瓴公司曾于2020年5月26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21年6月1日,山水建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红林天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由此可见,山水建瓴公司在两次诉讼中选择了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第一次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此次,山水建瓴公司选择原因债权提起诉讼,向红林天地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红林天地公司辩称山水建瓴公司应当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是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山水建瓴公司向红林天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红林天地公司应当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货款。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如果持票人未能获得票据款项,则意味着持票人未取得汇票应有的支付功能。本案中,红林天地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水建瓴公司,但山水建瓴公司一直未能取得汇票款项,在该汇票未实现支付功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红林天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红林天地公司提交山水建瓴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收到红林天地公司交来水泥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该收据左上角加盖有内容为“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此收据有效”的条章。因该收据中涉及的100万元水泥款并未到达山水建瓴公司指定账户,故不能认定红林天地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对山水建瓴公司要求红林天地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红林天地公司所持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水建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红林天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在2018年3月26日山水建瓴公司与红林天地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2018年6月5日,红林天地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水建瓴公司,用以支付货款。据此,红林天地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第二,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现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山水建瓴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8月23日提示付款,当时已逾期。红林天地公司对山水建瓴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山水建瓴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0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并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但一直未付款。红林天地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函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催款函》并非发给红林天地公司,不能证实与红林天地公司有关。且山水建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无法取得汇票款项后,山水建瓴公司和红林天地公司对支付货款100万元达成新的合意,亦不能证实红林天地公司有违约之处,或山水建瓴公司未能获得100万元货款系红林天地公司的过错所致。对山水建瓴公司要求红林天地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红林天地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红林天地公司支付山水建瓴公司公货款100万元;二、驳回山水建瓴公司要求红林天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红林天地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通过背书方式向山水建瓴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案涉汇票由红林天地公司背书转让于山水建瓴公司,同年8月4日该汇票又经山水建瓴公司背书转让于乌鲁木齐博源正浩商贸有限公司,8月17日背书转让于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1月1日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乌鲁木齐博源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同日乌鲁木齐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转回山水建瓴公司。该汇票至本案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前,仍处于未承兑成功状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红林天地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水建瓴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红林天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红林天地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红林天地公司上诉称,已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山水建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红林天地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付款方式:以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的约定仅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方式,并非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合同项下货款是否清结完毕还是要看票据是否实际兑现成功。况且,山水建瓴公司收到该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向红林天地公司出具收据也载明“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收据有效”。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汇票款项已由山水建瓴公司支取成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交付汇票即是履行货款义务的完成。山水建瓴公司虽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明理由后,仍有权请求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但其于2019年即已向付款人主张过票据权利,至今无果。山水建瓴公司在无法取得合同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红林天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林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红林天地公司已预交),由红林天地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李艳审判员    卫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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