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君勇、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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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84号案件名称
黄君勇、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黄君勇;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宝森;南开大学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君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士英路交口新城市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范金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青,男,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张宝森,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宇,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4号。法定代表人:曹雪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男,该校保卫处科员。上诉人黄君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保保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宝森、原审第三人南开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君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认定张哲为第三人身份。三、1.改判黄君勇与特保保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600元;3.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9800元;4.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3600元;5.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6.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冬季采暖补贴3070元;7.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792元;8.改判特保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350元;9.改判第三人张宝森、张哲承担上述1-8项诉请连带责任、第三人南开大学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保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张宝森、张哲均是本案第三人;(二)一审法院未向南开大学保卫处调取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监控摄像;(三)黄君勇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在南开大学工作。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南开大学工作担任保安员是事实。(一)法律规定工资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等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二)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上诉人在南开大学实际任被上诉人保安员的事实;(三)上诉人开庭时说被上诉人指使其员工于洪文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说上诉人受于洪文管理。特保保安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特保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薪酬支付关系。一、特保保安公司在2009年与南开大学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同一时间就将此项目的保安服务转给了武凤春,并与其个人签订了分包协议。二、特保保安公司在2016年1月中标南开大学保安服务项目,同时间与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特保保安公司与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上诉人是由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招录并管理。三、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薪酬确定及发放都是由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确认与上诉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宝森述称,一、张宝森在本案中为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当对本案请求承担责任。二、若上诉人主张张宝森承担责任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进行劳动仲裁,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三、上诉人所有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哲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其第三人身份以及承担相关责任。五、上诉人要求张宝森以及张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南开大学述称,南开大学和黄君勇没有任何关系。黄君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3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307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3792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50元;9.确认第三人张宝森对诉请1至8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南开大学承担补充给付责任;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14年1月经朋友介绍至南开大学从事保安工作,共签署过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与宝森物业公司签订,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约定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现金发放。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未到岗。2017年9月至今原告社会保险均为个人缴纳。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由被告经理案外人于洪文介绍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亦由于洪文发放,被告表示于洪文并非该单位员工。原告主张曾签过五份空白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另查,2009年被告经南开大学招标开始为南开大学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宝森物业公司签订《保安联营合同》,约定宝森物业公司将南开大学(八里台)校区保安服务项目与被告联营,并自愿在被告的管理、监督、指导下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宝森物业公司负责对保安的招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及处理劳资纠纷等事宜。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协议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再查,宝森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成立,2019年11月1日办理注销。第三人张宝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审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中标南开大学保安项目后由案外人武凤春分包该项目,后宝森物业公司成立并继续承包该项目,实际联系人及负责人仍为案外人武凤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12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一审庭审期间,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录像,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至该委调取,该委表示因仲裁开庭时间距今较长,且仲裁录像有保存期限并自动覆盖,故无法调取。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多方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证据及原告社保缴纳情况,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亦不由被告发放。且经一审庭审查明,原告与宝森物业公司曾签订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在职期间一直受案外人于洪文管理,但该案外人也并非被告员工。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君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君勇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结合上诉人的工资非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的工作非由被上诉人安排管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非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天津宝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君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君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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