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普芹、陈玉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6民初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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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6民初1244号案件名称
丁普芹、陈玉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丁普芹;陈玉喜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6民初1244号原告:丁普芹,男。被告:陈玉喜,男。原告丁普芹与被告陈玉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30日还清,并当场出示欠条一张,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玉喜辩称,被告不认可偿还原告6000元钱,原告的要求也不合法,没有法律规定请人做工要由用工一方承担务工人员的车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欠款欠条1份、工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要原告联系人员给其做工,原告等人前去务工,由原告进行了开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给其他务工的人出具了工资欠条的事实;2、ETC付款交易明细及手机付款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去山东务工,原告支出了车辆加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部分餐饮、住宿费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舒元芳当庭所作的证词,拟证明被告要舒元芳联系原告去务工,被告欠原告6000元钱的事实。舒元芳陈述,被告先打电话说山东有工做,要舒元芳联系务工的人,舒元芳就联系了原告等人,被告说了用工地点在山东,是外墙工种,用工报酬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等。被告后来还到怀化带原告及舒元芳等人到山东,但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所说的老板。被告就联系了其他工地让原告等人做了几天工,然后就回来了。案涉的用工是被告承包的,原告等人不认识老板,只找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等人一起回到怀化时,原告因务工不成而自己支出了6000余元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当时原告等人没有威胁、胁迫被告的行为,被告是自愿出具的欠条。被告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出具;对第2号证据表示不清,且认为原告的该支出不一定是去山东务工的开支;对第3号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有些地方都使用的是大概、好像等模糊语言;被告不是包工头而只是联系人,且被告在从怀化出发时就说了来回路费都由各务工人员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中手机付款记录截图记载的支出项目、时间、地点等与原告等人去山东务工的时间、地点、支出项目等相吻合,并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被告又无反证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ETC付款记录,因系丁普景账户所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被告对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被告就其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被告因山东省济南市有劳务工程施工,被告要证人舒元芳联系务工人员,舒元芳就联系了原告等人。被告及舒元芳向原告等人说明了务工地点为山东、工种为外墙工、用工报酬按18元/平方米计算等事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并与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驾车一同前往务工地点。后因被告一方的原因,原告务工不成,仅在被告另外联系的工地临时做了几天时间的室内工种,原、被告等人就返回了怀化。原告驾车往返山东、怀化支出了油料费、高速公路过路费、餐饮及住宿费,合计6000余元。原告等人一起返回怀化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往返的车旅费损失,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载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到2021年7月30日付清。欠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6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为借款,本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庭审查明,案涉款项系原告因履行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通过他人联系原告提供劳务,并说明了务工地点、工种、用工报酬标准等事项,此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订立劳务合同的邀约。原告表示同意并前往务工地点,系原告承诺了被告的邀约,双方据此成立了口头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后因被告的原因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而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应车旅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根据原告驾车往返的路程和路途实际需要的支出衡量,该损失数额基本符合正常驾车往返的车旅费标准,该欠据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该损失。欠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不是劳务用工人而只是联系人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证人及原告均陈述被告就是案涉劳务的承包人,在被告不能证明存在明确的劳务用工人的情况下,考虑原告是被告所联系并与被告一起前往务工,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有理由相信以及本院也只能认定被告就是案涉劳务的用工人。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且被告出具欠据后也未就此及时依法行使撤销等救济的权利,被告的该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时提出不认可支付原告6000元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普芹因履行劳务合同产生的车旅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亚晶书 记 员 舒 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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