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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宥淇、陈丽艳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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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567号
  • 案件名称

    翟宥淇、陈丽艳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翟宥淇;陈丽艳;陈禹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宥淇,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艳,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禹同,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路24号。负责人:许耸岩,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翟宥淇因与被申请人陈丽艳、陈禹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宥淇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第一份合同解除未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一、二审判决遗漏未查。三、天阔公司胁迫行为,一、二审判决均遗漏未查。四、被申请人承认不利事实,二审判决不依规认定篡改事实。当事人确认两份合同除金额以外内容一致,后合同没有提及前合同条款,未约定顶抵条款,未约定是变更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已解除。二审判决未依规认定第一份合同已解除,依法推定合同未变更,而是采信天阔公司自认“两份合同指向本案房屋”错误。五、被申请人隐瞒冒充履行第二份合同事实,二审判决遗漏未查。六、三张发票及航拍地图显示,本案房屋对面天阔公司同期开发湖畔新城项目门市公开售价远低于8,800元价格,证明本案房屋当时已经大幅贬值,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购房动机。七、二审判决认定第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严重错误。两份合同均已解除,天阔公司履行两份合同不合法,两份合同无直接联系,后合同无法延续前合同价格,价格应随行就市。三张发票证明第二份合同8,800元一平价格是虚假价格,不符合当时市场行情。被申请人双方冒充再审申请人履行第二份合同骗贷款,无视再审申请人还款能力,以全款发票、房款要挟强迫交易,导致四年后违约,直接造成再审申请人重大财产损失外,房屋资不抵债。八、天阔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开具的全款发票首付款金额7,411,256元是虚假信息,天阔公司自认该发票是办理房产证用的,二审判决审查该发票却不认定,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九、二审判决仅提3283号判决及该判决再审,不提检察院调取被申请人农行在这两次案件中隐藏造假银行流水证据,不提恶意诉讼新事实,与原一审裁定及(2020)辽0124民初886号裁定告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形成鲜明对比,是明显包庇行为。十、二审判决包庇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翟宥淇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在原审审理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和意见均进行了审理,翟宥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及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驳回翟宥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翟宥淇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以及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对翟宥淇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宥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宥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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