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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存、肖玉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3执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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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执945号
  • 案件名称

    王金存、肖玉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金存;肖玉存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3执94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工农街。被执行人:肖玉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环路。申请执行人王金存持洋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民初2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肖玉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肖玉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限其履行义务,其逾期后未履行。2、经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肖玉存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账户已由其他执行案件依法进行了冻结,且不足以执行,本案依法对其银行账户、网络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肖玉存名下无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账户。3、经调查洋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被执行人肖玉存在洋县城关镇洋华路北西段有自建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洋房字第3276号。根据被执行人肖玉存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已于2012年9月15日出售于案外人孙贵荣,房屋买卖价款为81万元,买受人孙贵荣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被执行人肖玉存妻子冯海仙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兴隆南区2号楼西楼1层76号有一车库,不动产产权证号:陕2019洋县不动产权第0002137号,共有人为被执行人肖玉存,根据被执行人肖玉存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产已于2020年7月15日出售给了案外人李海吉,房屋买卖价款为135000元,买受人李海吉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及交易情况知情且认可。4、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肖玉存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环路中段自建房的执行线索。经查,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其土地使用证及批建手续载明的所有人均为案外人张建军。现张建军下落不明,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肖玉存。5、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肖玉存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并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肖玉存因患心脏疾病,于2021年5月10日入住洋县医院,门诊诊断:“冠心病,心律失常,Ⅲ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确保其申请事项及时执行到位,本案中,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人杰审 判 员 袁文中审 判 员 余 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龙 超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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