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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林、郝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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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428号
  • 案件名称

    王德林、郝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德林;郝占清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428号原告:王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占清。原告王德林与被告郝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清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27610.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34800元(100元/天×348天)、伤残赔偿金41014.6元(37286×11×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共计12997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牌照为H1851V号小型货车,由承德县大营子乡去承德县大营子乡全宝河村,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北线承德县路段时,与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隆间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等,共花费医药费力27610.64元,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字样。原告曾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被告郝占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郝占清驾驶冀H×××××号小型货车,由承德县大营子乡去承德县大营子乡全宝河村,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北线承德县路段时,与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德林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占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德林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郝占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日,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多发斑块形成5.轻度贫血。共花费医药费27610.6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12-14天拆线。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否则易致骨折再错位,内固定物松脱或折断。4、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如不遵医嘱或不按时复查,出现一切不良后果自负。经本院委托,2021年6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王德林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德林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其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在承德县王永红摩托车行支付配件和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入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郝占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德林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占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郝占清应对原告王德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占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德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郝占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王德林要求医药费27610.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41014.60元(37286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误工费34800元(100元/天×348天)、车辆维修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过高,本院认可误工费21399.20元(33960元/年×230天)、车辆维修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林医药费27610.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1399.20元、伤残赔偿金410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计79413.80元;赔偿医药费27610.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部分27310.64元的70%即19117.45元;前述两项总计98531.2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94元,原告王德林承担139.09元,被告郝占清承担435.85元;鉴定费4550元,原告王德林承担1365元,被告郝占清承担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甄红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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