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与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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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381号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林某1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岩,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200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聊城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之父),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清,但是对责任的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上部分写到“原告系在追赶李某1过程中自行摔倒,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是对责任的分担分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自身在追赶上诉人的过程中自行摔伤,其所受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存在“和稀泥”的行为,上诉人既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他的摔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2.判决书第4页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鉴定的种植牙周期为20年左右,每次费用约6000--1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三个周期即60年的,上诉人认为错误,对于后期不确定的花费,被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非由法院提前予以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再就是对于在6000元---12000元之间的数额选取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林某1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发生,系因上诉人李某1与案外人徐宝鑫打闹追赶时,李某1认为被上诉人林某1故意挡道而打了林某1,林某1立即去追赶李某1的过程中摔伤。在整个过程中,林某1并未参与李某1等人的打闹,而是在一边观看,李某1打了林某1,那么根据孩子的玩性,不可能不去追赶李某1,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李某1拍打林某1,后林某1追赶李某1是事情发生的原因,与林某1受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1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于鉴定意见中,种植费用每次为6000-1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取中间数额9000元,并根据人的平均寿命来确定更换次数为3次,该认定是完全合理的。最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林某1承担50%的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种植牙费用暂定1万元(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01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1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小学(以下简称东昌路小学)的学生。2020年6月29日上午第一节课后休息期间,李某1到徐宝鑫座上与其打闹。随后与林某1三人走出教室,在楼道内向东跑去。李某1与林某1撞在一起,认为林某1故意挡道,就拍了林某1一下,随后跑开。林某1去追李某1时摔倒在地,把门牙磕伤,之后徐宝鑫和林某1回到教室。后林某1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专科检查:┼1外伤致1/3处冠折,漏髓。诊断:┼1冠折。2020年7月10日,┼1根管再治疗+桩冠修复。2020年7月27日,┼1试戴全瓷冠。原告支付医疗费5898.09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某1种植牙修复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林某1的种植牙费用6000-12000元人民币,使用寿命(周期)2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经法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8.0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元。3.种植牙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每次费用为9000元,需要更换3次,计款27000元。4.鉴定费:780元,为确定相关鉴定事宜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9.5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及作为护理人员的林某2户籍地为冠县。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2.42元/天×5天=412.1元。综上,原告损失为34190.19元。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结束时,双方均表示已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班主任说明材料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一份,门诊发票9张,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东昌路小学楼道内受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林某1牙齿冠折系李某1撞到林某1、李某1认为林某1故意挡道拍了林某1一下,林某1在追赶李某1的过程中摔倒所致。林某1牙齿被摔伤,系李某1拍打原告,进而引起原告追赶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相关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系在追赶李某1过程中自行摔倒,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东昌路小学作为管理、教育者,自学生进入校园起直至学生离开校园止,都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尽到管理、教育义务;且在李某1与林某1发生嬉闹、林某1被摔伤时,有关人员未在现场,对林某1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李某1承担30%、东昌路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林某1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鉴于原告放弃要求东昌路小学承担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再追加该小学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医疗费、种植牙修复费用、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257元;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林某1承担181.95元,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9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种植牙修复费用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本案中,因林某1与李某1在学校楼道内发生碰撞,上诉人李某1拍打林某1后,致使林某1在追赶李某1的过程中导致自身牙齿摔伤,林某1的损伤与李某1拍打林某1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李某1存在一定过错。因李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行为及林某1受伤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对林某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1的牙齿种植费用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林某1的牙齿种植费用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林某1的年龄及更换年限,确定种植牙费用每次9000元、种植牙的更换次数为三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峰审 判 员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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