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褚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82民初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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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民初155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褚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褚某某;郝某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1182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3号中泰广场21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褚某某、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被告褚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总计162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被告郝某某醉酒驾驶晋J×××××小型轿车,沿国道307线行驶至640KM处时,与被告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亲属李小花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提交垫付申请及相关资料,申请由原告为被告褚某某垫付医疗费16259元。原告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褚某某申请的医疗费用16259元,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垫付。原告作为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就为被告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259元同二被告就追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原告垫付款偿还事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褚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诉讼中,答辩人与义务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做了一定的让步,由被告郝某某赔偿了答辩人大约30万元;被告郝某某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答辩人122000元。在处理期间,被答辩人说过有关本案的垫付款没有答辩人的责任,应当向被告郝某某主张,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表示自己只知道有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并不知道还有这个垫付的资金,本人不懂法律,由法院判决处理吧。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伤被告褚某某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郝某某有依法归还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郝某某归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且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褚某某已从赔偿义务人处全部取得赔偿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褚某某归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6259元;二、其他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郝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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