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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华、耿东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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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954号
  • 案件名称

    李玉华、耿东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玉华;耿东华;杨忠;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女,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东华,女,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富鼎蓝城小区2号楼西数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耿东华、杨忠、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撤1号-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认定“杨忠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多次在耿东华处借款。2016年10月13日,杨忠重新给耿东华出具欠据,杨忠借款77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进行了担保”错误。本案李玉华以杨忠与耿东华之间“所谓”借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提出诉讼,庭审过程中李玉华提供了耿东华的父亲耿长江转款给耿东华的证据,耿东华承认了耿长江的转款为其借给杨忠款项的来源之一,同时耿东华还主张借给杨忠的部分款项是其母亲提供的,并提供了其母亲转款给她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即使耿东华确实转款给杨忠,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也不是杨忠和耿东华,而是耿长江夫妻与杨忠。因此,原审调解书应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玉华的上诉请求。耿东华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李玉华上诉称耿东华于杨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耿东华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父母耿长江和赵淑芬,来源合法。(二)李玉华的主体不适格。耿东华与杨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玉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忠挂靠开发公司开发昌图县学府河畔工程,被法院扣划的款项也是杨忠承建上述工程时向银行交纳的贷款保证金,属于杨忠的个人财产,与开发公司无关,因此李玉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三)耿东华与杨忠、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李玉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玉华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杨忠挂靠开发公司承建学府工程,案涉执行款实际的所有人为杨忠,杨忠与李玉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将借款事实查清,耿东华与杨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是有效。李玉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忠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判令耿东华、杨忠、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忠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多次在耿东华处借款,2016年10月13日,杨忠重新给耿东华出具欠据,杨忠欠778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开发公司进行了担保。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1224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综上,李玉华请求判令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3元,退回给李玉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上述规定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案系耿东华与杨忠、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李玉华为与开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李玉华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耿东华与杨忠、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李玉华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李玉华作为开发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玉华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李玉华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李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李玉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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