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3执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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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03执710号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3执710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五段1-6号。法定代表人:郭成贤,局长。申请委托代理人:李爽,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朝阳柳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1303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32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日行一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保险理财、股息红利、车辆、银行理财、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认为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7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殿志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李晨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占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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