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美林、谢伟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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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522号案件名称
何美林、谢伟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何美林;谢伟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洪田万众购物广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522号原告:何美林,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曼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伟文,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洪田万众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上南东路新丰泽工业园第六栋。经营者:谢伟文,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何美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伟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洪田万众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众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万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谢伟文销售牙刷牙膏,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谢伟文仍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谢伟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万众购物广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美林的起诉。原告何美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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