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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红、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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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894号
  • 案件名称

    徐军红、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军红;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894号原告:徐军红,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沂(徐军红女儿),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宝丰银座1号楼817室。        负责人:李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2号楼1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军红与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沂,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金4480元(暂计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2日),并主张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80元,被告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2向原告支付欠付暖气费及滞纳金1560元,并主张滞纳金之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银川市江宁国际用品城公寓全权委托于乙方出租,租期60个月,每月租金800元,免租期为150天,约定托管期内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2对被告1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解约,但是二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采暖费、物业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对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诉请的采暖费及滞纳金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军红房屋租金4480元、物业费480元;        二、不足部分由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金管家(宁夏)房屋托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明星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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