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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海与刘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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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82号
  •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刘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洪海;刘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海,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晗,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祥,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马丽,被上诉人刘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洪海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查明:“2021年上半年刘洪海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1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刘洪海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此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这11起案件中的当事人,绝大部分是刘洪海的亲属,知道刘洪海做工程有钱,遇到用钱的事情,就会找刘洪海周转。余下当事人有的是刘洪海的老乡,有的是刘洪海的朋友,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自己都进行了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更有的被告对刘洪海借钱帮其渡过难关的行为很感激,表示会积极还钱。这些人是刘洪海的亲朋好友,而非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且这11起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刘洪海起诉后就撤诉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的另一个理由为“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签订是在2018年,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刘洪海与刘晗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是允许约定利息的,年利息超过36%也只是不支持,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三、刘洪海能在亲友有困难时,慷慨解囊提供资金帮助,是因为本身做建筑工程工作,不是职业放贷人,刘洪海能够提供2008年至2019年多份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刘洪海有正常营业工作,而非职业放贷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刘洪海一审的诉请。        刘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刘洪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晗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自2018年7月14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20年7月14日止共25个月,利息为175,000元),以上合计5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4日刘洪海与刘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晗向刘洪海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刘晗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刘洪海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刘洪海向刘晗银行转账350,000元,刘晗收到借款后立即向刘洪海会计李青梅银行转账利息14,000元,又向刘立国转账330,000元。刘洪海自认刘晗按月息14,000元的标准付清2018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即7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上半年刘洪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1起,上述案件借款发生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借款金额累计约3,220,000元。刘洪海提供的借款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上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实际高于上述标准收取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刘洪海向本案及其他案件的被告发放贷款,利息均高于一般民间借贷中利息,其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刘晗收到借款当即返还利息14,000元,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刘晗实际收取借款本金336,000元。刘晗应返还刘洪海336,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为宜:按年利率6%给付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给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立案前一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6,000元。刘洪海自认刘晗已付利息7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6,000元,其余14,000元抵扣应返还的本金,故刘晗应返还刘洪海32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刘晗抗辩应由实际借款人刘立国承担还款义务,刘晗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刘晗收到借款后转账他人的行为系其自行处分,不足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刘晗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洪海一次性返还322,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刘洪海负担1750元,刘晗负担2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洪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洪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凯伦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建筑工程施工及建材销售,刘洪海有正常营业工作,而非职业放贷人;证据2.2008年至2019年签订的25份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刘洪海经营多项工程,有正常营业工作,而非职业放贷人;证据3.《证明》,证明刘洪海系第二届吉林市河南省商会常务副会长。        刘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建筑工程合同认同、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晗对刘洪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刘洪海与刘晗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约定内容及交付借款、刘晗于收到借款当日处置借款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晗于2018年3月15日向刘洪海偿还14,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偿还14,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14,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偿还14,000元。刘晗与刘洪海均承认偿还的上述款项当时的意思表示系偿还利息。        又查明:经查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8年至今,刘洪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2件,涉及10名借款人,分别为:刘立国、苗双春、薛力东、王雪(共同借款人薛力东)、赵磊(2件)、彭书听、代军伟(2件)、刘晗、刘金祥、袁宝强(共同借款人杨素新)。除刘金祥、袁宝强(共同借款人杨素新)外,其他借款人间及各自与刘洪海的关系如下:刘立国、苗双春、薛力东与刘洪海系多年朋友;赵磊的外祖母与刘洪海的外祖母系亲姐妹;彭书听的二姐系刘洪海的弟媳妇;代军伟的祖母与刘洪海的祖父系姐弟;刘晗与刘立国系父子关系,刘晗称其借款用于刘立国的工程用款;王雪与薛力东系夫妻关系。刘洪海为吉林市凯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近年刘洪海所在公司承包多处工程。吉林市河南商会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刘洪海系第二届吉林市河南商会常务副会长。刘洪海在本案中称:“刘立国是我多年好朋友,工地着急用钱,我对刘立国经济状况比较了解,刘立国有银行贷款,我说刘立国向我借款我不能借给他,最后刘立国说由他儿子刘晗和其工长苗双春找我借款,我就同意了。”        再查明: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如下:2018年1月14日发生借款本金336,000元(35万元-借款当日返还14,000元);2018年3月15日偿还14,000元,2018年1月14日至该还款日计60天,借款本金336,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3,440元,结余还款56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该还款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35,440元;2018年4月17日偿还14,000元,2018年3月15日至该还款日计33天,借款本金335,4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为7,379.7元,结余还款6,620.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该还款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28,819.7元;2018年5月23日偿还14,000元,2018年4月17日至该还款日计36天,借款本金328,819.7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为7,891.7元,结余还款6,108.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该还款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22,711.4元;2018年8月13日偿还14,000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7日计65天,借款本金322,711.4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3,984.1元,结余还款15.9元因不足一天的利息,故用于偿还2018年7月27日后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刘洪海出借款项的对象均系其亲友,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因此,刘洪海与刘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刘洪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刘晗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刘晗于借款当日向刘洪海支付利息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36,000元(35万元-借款当日返还14,000元)。虽刘洪海与刘晗实际按月利率4%标准每月曾偿还利息14,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且刘洪海于诉讼过程中亦主张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故经核算尚欠借款本金322,711.4元。        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综上所述,刘洪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        二、刘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洪海借款本金322,711.4元及利息(以322,7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减去15.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三、驳回刘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刘洪海负担362元,由刘晗负担4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刘洪海负担348元,由刘晗负担3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铭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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