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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毛安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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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277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毛安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毛安华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27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帆,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生,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安华,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00.00元、逾期利息5,942.35元、迟延履行金,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1,400.00元、诉讼费2,7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11,164.30元(扣除诉讼费2,714.00元,余款8,450.30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信用惩戒。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27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帆,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生,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安华,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天鑫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00.00元、逾期利息5,942.35元、迟延履行金,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1,400.00元、诉讼费2,7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扣划其银行存款11,164.30元(扣除诉讼费2,714.00元,余款8,450.30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信用惩戒。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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