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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蒙、何江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02民初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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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民初2215号
  • 案件名称

    贺蒙、何江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贺蒙;何江龙;孟均虎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02民初2215号原告:贺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关镇向阳路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州合,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龙,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杨集村136号。第三人:孟均虎,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二组。原告贺蒙与被告何江龙、第三人孟均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州合、第三人孟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V67A9号)及车辆行驶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至车辆返还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陕AV67A9号的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委托第三人孟均虎出租,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六个月,月租金2700元,第三人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租赁时间,但至今仍未归还车辆亦未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被告何江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孟均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2.租车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3.交付车辆时的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4.微信聊天记录及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何江龙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的关系及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江龙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孟均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陕AV67A9号的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出租,第三人遂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月租金2700元,第三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并陆续支付了租赁费共计42150元,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前的车辆租赁费已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赁费亦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并于2019年12月失联,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贺蒙本田锋范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V67A9号,车辆识别代号:LHGGM265892036382)及该车辆的行驶证一本;二、被告何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贺蒙车辆租赁费(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月租金27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建审 判 员  牛彤华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欢书 记 员  吴欣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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