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狐红思、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3民初1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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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703民初1337号
  • 案件名称

    狐红思、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狐红思;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3民初1337号原告(被告):狐红思,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现住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文,男,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胡村道口往北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付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芳,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晋中市太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亮,男,晋中市太谷区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狐红思与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狐红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文,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芳、闫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狐红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应付未付的工资49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4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4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838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号狐红思开始在位于山西省太谷区××镇××楼××道旁的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个月7号发工资,工资按(7000÷每月天数×实际上班天数)计算。付志红为公司法人代表、最大股东,和付玉学是堂兄弟关系。厂里平时接单、进材料、售后、谈生意各种对外事务都由付玉学负责。王金芳是付玉学的妻子,负责管理厂里工人上下班记工、请假、发工资、还有后勤工作。狐红思在厂里主要负责做门这一块,平时下料多是在推台锯上锯板材,一直干到发生事故前。狐红思领取工资的情况如下:2020年4月份上班10天,2020年5月8日发工资(付志红)转账2300元;2020年5月份上班20.5天,5月份法定工作日18天,2020年6月9日发工资(付志红)转账4629元(7000÷31天×20.5),还需支付加班费(7000÷31天×2.5天×2)1130元加班费;2020年6月份上班27天,法定工作日21天,2020年7月20日发工资(付志红)转账6300元(7000÷30天×27天),还需支付加班费(7000÷30天×6天×2)2800元;2020年7月份上班16天,2020年8月9日发工资(付志红)转账3613元(7000÷31天×16天);2020年8月份上班26天,法定工作日21天,2020年9月18日发工资(付志红)转账5871元(7000÷31天×26天),还需支付加班费(7000÷31天×5天×2)2258元;2020年9月份上班22.5天,法定工作日22天,还需支付加班费(7000÷30天×0.5天×2)234元,2020年10月8号王金芳微信先转账4000元。11月5日付玉学转账1500元转多了说下个月再扣。2020年10月份上班15.4天,2020年12月5日发工资(7000÷31天×15.4天)3483元。由于王金芳转错账户了转到狐小平(工友)账户了,然后狐小平又转给狐红思。2020年11月份上班24.5天,法定工作日21天,2020年12月10号王金芳微信转账5717元(7000÷30天×24.5天),还需支付加班费(7000÷30天×3.5×2)1634元。截止到12月21日,狐红思12月实际工作15天。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12月工资没有支付。另外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是八小时,狐红思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是9.5个小时,结合实际工作的天数177天,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每天应当支付1.5小时的双倍加班费,共计还需支付加班费177天×(9.5-8)小时×7000÷30÷8×2=10325元。2020年12月21日,狐红思在厂里用电锯锯木头时伤到手指,后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月份,狐红思实际工作15天,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劳动仲裁也没有裁定让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狐红思因工负伤,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权解除劳动关系。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20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确认。狐红思受伤住院后,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足额发工资给狐红思,狐红思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均由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既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有劳动仲裁庭审中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且狐红思受伤后由工友籍玉虎与工长付玉学一起送医治疗的事实为证。劳动仲裁并没有就工伤部分进行审理,以无事实为由不支持狐红思主张受伤住院后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狐红思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是数学专业人士书写的法律诉状,该诉状脱离了现实生活,一味追求数学推理和计算,抛开了案件事实情况,法律的生命是生活经验而非法律推理。狐红思在计算工作日时居然能出来15.4天,纵观各企业的签到表及实际经验无法排除理性第三人的合理怀疑,而仲裁裁决书及狐红思的民事起诉书中明确列明了狐红思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每一个月都没有工作满勤,而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又属于民营企业,因此公司的工作时间月工作天数一般为30天左右,而狐红思所列的工作时间长短不齐,还带有小数点,累计工作时间161.9天,时间长短不固定,每日收入也不固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的工作时间、定额收入标准,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狐红思与其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仅提供特定服务不受单位管理的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务关系。二、仲裁裁决计算错误,双倍工资计算错误,狐红思在起诉状中也没有注意《劳动合同法》第82条配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一年以上工作时间,最多也就能支持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仲裁裁决的时间计算来说,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这个时间跨度是245天,而狐红思在仲裁裁决阶段自称干活的时间是161.9天,凭空83.1天没有上班,最少有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10032元的计算错误,该裁决书也是一味强调数学推理,不考虑生活实践,另外,针对狐红思诉请的第二项,其主张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未付工资部分,该请求同样违背生活常识,作为民营企业的职工,未参加单位的工作,何来工资收入。况且就狐红思诉状自称的工作期间,也不符合正常员工在单位上班的标准,劳动关系的基础都不稳当,何来没有上班就想要工资的理由。针对狐红思诉请第四项加班费请求,加班费特指满勤的工作人员在超出和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多付出的劳动部分才有权利向单位申请加班费,在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连书面的劳务关系合同也没有,从何证明狐红思超出了和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可以增加索要加班费的请求。民营企业的职工的工作时间大多比较灵活,但是狐红思的工作时间计算0.4、0.5的请求确实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见过也不能认同。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5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偏离案件本身真实情况。一、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举证的部分就出现了工资收入金额和工作时间不匹配的现象,所以仲裁裁决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裁决书的认定情况,从2020年4月20日到2020年12月21日共245天中,狐红思所提供的发放工资证据中只列举了161.9天,具体计算下来每月工资并不均等,并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中“符合劳动关系的稳定的工作时间和稳定的工作收入金额等数据指标”的条件。二、《仲裁裁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以及“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起点”均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仲裁裁决书》第2页“申请人领取工资情况”部分中,从2020年4月20日到2020年12月21日期间平均每月工作时间都不是“满勤”(平均每月只有20天的干活时间),不应适用“符合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的起点和终点。2.根据《仲裁决定书》认定的狐红思的工作时间跨度考虑,从2020年4月20日到2020年12月21日,总共经历了245天,狐红思自己在劳动仲裁程序的“举证阶段”他自己举证的工作时间才只有161.9天的干活时间,有83.1天时间被告狐红思就处于“没上班的法律状态”,但太谷仲裁委给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多算了2个月零23.1天(3862.32元)的双倍差额工资。假设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这21天狐红思都是“满勤”状态为前提,太谷劳动仲裁委给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多算了2个月零2.1天的双倍差额工资。三、本案实际情况为:狐红思属于不依照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的劳务提供者,狐红思是为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务工作的劳务的提供者,具体情况是有活儿就来,每天干活时间不限长短,不固定上下班时间,因此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狐红思之间属于“仅提供特定服务不受单位管理的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晋中市太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太劳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被告)狐红思辩称,关于工作时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每周的法定工作日是5天,经历了8个月,期间经历了五一、十一,在245天之中由于生病、事假请假最多9天。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讲生活常识,但是法院应当讲法律,狐红思与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是基于以下理由: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狐红思是合法劳动者。其次狐红思受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需要遵守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也是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的工作;本案中狐红思一直受到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王金芳、付玉学的管理,狐红思为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锯模板的工作显然是其生产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有狐红思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微信转账记录、与王金芳、付玉学的对话记录,及两位工友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本案中狐红思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工作,到5月20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处于应当支付2倍工资的状态,自2020年12月21日因工负伤后,至今仍处于治疗恢复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39条第一项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签订合同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不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因此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狐红思未签订不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支持少了,是错误的。支付双倍工资根本没有满勤这个条件,而是以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为依据,另外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每日为8小时,超过的时间就算加班时间。对于法定休息日工作也算作加班日,对于法定节假日应当支付三倍工资,因此每天工作九个半小时就确定有一个半小时是加班时间,为了简单计算,在狐红思的主张中,仅把每天的实际工作天数减去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天数,按照200%计算,得出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狐红思加班费18381元。狐红思不仅要遵守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有请假,狐红思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里都有明确的内容,哪天请假如何扣钱,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强调干活15.4天,这个时间恰恰是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狐红思计算工资算出的天数,并不是狐红思计算的。狐红思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正如工友证人证言提出,早上七点半到中午十二点,下午十三点到十八点,共九个半小时。只要有事就扣工资,正是因为这样的情况才会有0.5天、0.4天的数字出来,甚至厂里停电都不给算工资。根本不是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到不限时间、不固定上下班时间、有活儿就干的情况。狐红思没有进一步举报这个情况,是因为不想引起更大的纠纷。基于以上情况,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诉请全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被告)狐红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太劳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住院材料、受伤照片、证人证言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狐红思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做门,在推台锯上锯板材。狐红思每天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七点半到中午十二点,下午十三点到十八点。2020年12月21日,狐红思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用电锯锯木头过程中伤到了手指,到太原住院治疗,之后便停止了工作,狐红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相关开支已由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狐红思支付每月工资,具体每月工资计算方式为:7000÷每月天数×实际上班天数。在事故发生前,狐红思的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4月上班10天,工资2300元;2020年5月份上班20.5天,工资4629元;2020年6月上班27天,工资6300元;2020年7月上班16天,工资3613元;2020年8月上班26天,工资5871元;2020年9月上班22.5天,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元+1500元);2020年10月上班15.4天,工资3483元;2020年11月份上班24.5天,工资5717元;截止到12月21日,狐红思12月实际上班15天。狐红思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狐红思主张12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12月工资未支付;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狐红思的工资已全部结清,12月份工资包括在2021年12月21日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狐红思的5000元中;狐红思认为收到5000元是事实,但该笔费用是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不包括12月的工资,狐红思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狐红思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不妥,狐红思以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狐红思支付自2020年12月到2021年4月应付未付的工资及相应补偿金共计21541.13元和12个月的双倍工资84000元的请求。2021年6月24日,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仲裁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狐红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狐红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12元。三、驳回狐红思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狐红思与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在用工周期的相对持续性、工作报酬的相对稳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隶属性。本案中,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资格,狐红思符合为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的资格;双方均认可的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狐红思发放工作报酬的转账交易记录、狐红思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狐红思平时请假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放假等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狐红思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做门下料工作,为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狐红思从事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狐红思诉请的各项费用及费用的计算办法。关于狐红思主张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应付未付的工资49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4500元的问题。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即狐红思事故发生之日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12月21日支付5000元的事实;但狐红思主张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5000元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等,并不包括12月份工资;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狐红思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付给狐红思的5000元包括12月份工资和慰问金;且狐红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狐红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狐红思主张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狐红思2020年12月21日受伤后入院治疗,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6月期间未到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狐红思也未提供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狐红思请求的未及时支付工资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狐红思工资差额及金额的问题。狐红思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一直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狐红思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故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2020年4月20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20年5月21日)起向狐红思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狐红思提供的工资转账流水及诉讼过程中双方陈述能够证明狐红思5月工资4629元、6月工资6300元、7月份工资3613元、8月份工资5871元、9月工资5500元、10月工资3483元、11月工资5717元。狐红思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在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16元,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狐红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七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5112元。关于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狐红思的加班费1838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该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前提,狐红思主张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8381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违反先裁后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狐红思与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狐红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1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狐红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山西粤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庆璐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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