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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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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77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77号原告: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睿航,经理。        被告: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        原告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睿航、被告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92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至2021年3月25日,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27元,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两份。此款后经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未果。        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只同意给付7927元。        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及汇款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21年3月25日,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27元,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两份。此款后经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商品,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        关于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膳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赊欠货款本金11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吉林嘉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冰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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