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恢1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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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恢123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军;李昕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恢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九澧大道35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湖南盛和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学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李昕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7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一、向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99785.46元、利息3006795.18元、诉讼费122992元,共计9229572.64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22992元、申请执行费73547.86元,合计196539.8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名下虽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开设有存款账户,该前述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名下无有价证券,名下无车辆。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名下现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因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共扣划李昕桐保险收益294839.7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90839.77元,开具执行费4000元。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王学军、李昕桐尚欠申请执行人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89568.94元、利息11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诉讼费12299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凌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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