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庄武、李江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异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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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异22号案件名称
黄庄武、李江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黄庄武;李江勇;李智勇;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黄庄武,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李江勇,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李智勇,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李小芳,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案外人:李可依,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案外人:李诗画,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庄武与被执行人李江勇、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称:查封、拍卖的房产,在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李小芳与被执行人李江勇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归案外人李可依、李诗画所有且系唯一住房,因该房屋登记为李江勇、李小芳、雷莉娇三人共同共有,由于雷莉娇外出一直未归,导致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一直由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居住。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黄庄武与被执行人李江勇、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执行人李江勇向申请执行人黄庄武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智勇对此提供担保。因李江勇、李智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8月13日黄庄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20)湘1127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李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庄武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智勇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16日本院以(2021)湘1127执499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江勇名下位于蓝山县塔峰镇东正街56号的房产。案外人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于2021年9月6日以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李可依、李诗画共同所有;且该房产系案外人李可依、李诗画的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小芳与被执行人李江勇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李可依、李诗画共同所有且为唯一住房。但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在被执行人李江勇、案外人李小芳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查封的房产登记在李江勇、李小芳、雷莉娇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以查封、拍卖。因此,案外人以查封房产系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归案外人李可依、李诗画所有且系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中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芳、李可依、李诗画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人民陪审员 蒋运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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