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爱民、李金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22执4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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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622执493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爱民、李金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淇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郭爱民;李金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22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爱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李金玉,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郭爱民与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22民初81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23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四、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李金玉负担。因李金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郭爱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李金玉名下无银行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李金玉名下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李金玉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李金玉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0325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325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俊英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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