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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根明、史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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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45号
  • 案件名称

    白根明、史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白根明;史学锋;杨军;白同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45号 原告白同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兵,男,汉族,被告杨军,男,汉族,被告史学峰,男,汉族,原籍甘肃华池县,被告白根明,男,原告白同芳诉被告杨军、史学峰、白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兵、被告杨军、史学峰、白根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宁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堆子梁镇白土岗子村白根明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由白根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被告杨军驾驶的宁EXXXXX号小客车上乘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天,后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0175.83元。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军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乡村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根明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军驾驶的宁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史学峰,且被告杨军和史某某系共同合伙经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所有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三被告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70175.83元,核酸检测费202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院急诊用品费600元,住院急诊陪护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住宿费960元,餐饮费41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6619.2元(37868元×20年×22%),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护理费13440元(60天×224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包含照相)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22866元×5年÷5),共计费用348193.0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根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住院收费票据1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费票据11支、住院收费票据1支、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救护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0175.83元,花费救护车费1600元。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费导诊单4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做核酸检测花费202元。5、交通费票据11支、住宿费收据1支、宁夏通用定额发票联4支,证明原告从定边县到银川,从定边到榆林往返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花费住宿费960元。6、宁夏通用定额发票联24支、急诊病区职业陪护介绍申请单3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餐饮费410元、停车费80元、住院急诊用品费600元、急诊陪护费400元的事实。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附两项十级伤残,鉴定费314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8、微信截图4张,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给史某某分拣洋芋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每日平均工资340元。9、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已满80周岁,其育有一儿四女,白同芳为三女儿,其老人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史学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做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杨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根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白根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现场视频(U盘),证明事故中被告白根明无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1、2、3、4、5、6、7、8、9组证据,被告杨军、史学峰、白根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根明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主。被告杨军、史某某对被告白根明所举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现均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3、4、5、6、7、8、9组证据,因被告杨军、史学峰、白根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白根明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史某某、杨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某某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成因已经释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史学峰让被告杨军驾驶其所有的宁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堆子梁镇白土岗子村白根明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白根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被告杨军驾驶的宁EXXXXX号小客车上乘员包括原告白同芳在内的多人受伤,原告白同芳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3850.90元,门诊花费683元。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胸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双侧1-8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破裂(右侧血气胸少量);胸壁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腹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肝右叶挫裂伤);肾上腺血肿(右);腹腔积血;盆腔积液;腰椎骨折(1-4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胸膜粘连;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背部肿物。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889.85元,门诊花费10033.58元,后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535元。上述合计总医疗费68992.33元。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白同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根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同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同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8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累计16根肋骨),属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腰1-4椎体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取除肋骨骨折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2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白同芳母亲王某某于1938年XX月XX日出生,并生育一子四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军驾驶宁EXX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白根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被告杨军车上乘员原告白同芳受伤,经定边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根明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对原告白同芳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杨军与被告白根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史某某在(2021)陕0825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案件中已认可该车辆系由其让被告杨军驾驶,故对于被告杨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史学峰赔偿,被告史学峰认为被告杨军有过错的,可以另案向被告杨军主张。关于原告白同芳诉请医疗费经核实为68992.34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各项费用按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原告白同芳虽自称其分拣洋芋日工资340元,但并未提供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31元,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即131元×150天=1965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按照陕西高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护理费按照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6元,即106元×60天=636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每天30元,即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银川市住院13天,每天100元,在定边县住院1天,每天30元,即100元×13天+30元×1天=1330元;原告九级伤残附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20年陕西XX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为:166619.2元(37868元×20年×22%);鉴定费(包含照相)3140元、救护车费1600元,因有相应票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960元、餐饮费41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白同芳系居住外地,费用实际产生,但结合原告所举的票据情况,本院对上述住宿费、餐饮费、停车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核酸检测费20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急诊用品费600元,住院急诊陪护费4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38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6元×5年÷5(人)×22%=5030.5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8322.06元。应由被告史学峰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308322.06元×70%=215825.44元,由被告白根明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308322.06元×30%=92496.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学峰承担赔偿原告白同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包含照相)、救护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费用2158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兑付时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二、由被告白根明赔偿原告白同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包含照相)、救护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费用92496.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史学峰承担1388元,由被告白根明承担595元,由原告白同芳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范海宏    人民陪审员    乔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荣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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