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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起范与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302民初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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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民初2492号
  • 案件名称

    陶起范与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陶起范;郑海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302民初2492号原告:陶起范,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被告:郑海峰,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原告陶起范与被告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陶起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给付手机转账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4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人民币40000元,这是直接书证,手机转给被告6000元,二笔合计46000元,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送达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但被告早已经搬离了该地址,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所以,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起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退还原告陶起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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