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20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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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执2076号之一案件名称
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胡光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705执20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与学士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27238Y。法定代表人:古劲松。被执行人:胡光明,男,1972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胡光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金灿审判员 华时来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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