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贵、李顺军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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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699号案件名称
李兴贵、李顺军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兴贵;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李建清;李晓利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699号原告:李兴贵,男,生于1942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南郑区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军,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李建荣,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78年7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原告三子。被告:李建清,女,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晓利,女,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原告次女。原告李兴贵与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李建清、李晓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李晓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原告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合疗报销部分由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蒋玉平婚后生育三子两女即五名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2011年原告大儿媳病故后原告与长子李顺军共同居住。2015年原告夫妇因生病无法劳动,要求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三子每人每年给付2400元生活费用,因被告李建荣每年仅给付2000元,被告李顺军、李建华在两年后也给付原告2000元。2020年蒋玉平因病去世,原告身患疾病,五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轮流对原告赡养护理,未承担赡养护理义务的子女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被告李建清辩称,原告目前身体较好,可以独自居住生活,对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日常与丈夫共同照顾原告生活,不定期给付原告生活费及负责其他开支。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李晓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蒋玉平婚后共生育三子两女即五名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2011年原告搬至长子李顺军家中居住至今。2021年6月27日蒋玉平因病去世。被告李顺军、李建华、李晓利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李建荣长期定居咸阳市。原告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被告李建清经常予以照顾。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养老金、高龄补贴固定收入共计1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赡养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赡养人患病应及时予以治疗和护理,并负担医疗费用。本案五被告均已成年,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承担赡养原告的能力,现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医疗费用,五被告理应履行部分赡养费用。被告李顺军、李建华、李晓利、李建荣长期在外,原告现生活可以自理,由五被告轮流对原告赡养护理不符合实际,故五被告应承担赡养费用以此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就赡养费用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顺军、李建华、李建荣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李建清、李晓利每人每年给付原告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共同承担合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军、李建华、李建荣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兴贵赡养费1500元,被告李建清、李晓利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兴贵赡养费750元;二、原告李兴贵医疗费用超出合疗报销部分,由被告李顺军、李建华、李建荣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顺军、李建荣、李建华、李建清、李晓利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华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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