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飞、孙佳伟等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828财保1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828财保164号案件名称
刘朋飞、孙佳伟等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朋飞;孙佳伟;刘艳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8财保164号申请人:刘朋飞,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孙佳伟,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刘艳辉,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刘朋飞、孙佳伟与被申请人刘艳辉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艳辉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朋飞、孙佳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艳辉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地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晓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秀丽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红梅、白金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3398号 下一篇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继成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4执保1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