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启松、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4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470号案件名称
秦启松、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秦启松;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470号原告:秦启松,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江,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317116M,住所地泰州开发区寺巷街道口泰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陆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启松与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江、被告通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伤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110672.56元(详见工伤赔偿清单,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护理费、停工带薪生活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秦启松是被告通讯公司木工,2019年11月3日在被告承建的江苏锦林峰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车间一与车间二项目工作时被钢管打伤,先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以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骨骨折;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眼眶经皮肤进入异物;左眼视网膜脱离。2019年11月28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6月1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肯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是木工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00元,但实际收入因加时加点每月为500余元。仲裁裁决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医药费属于原告代被告垫付,为治疗工伤必须而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本不予报销的医药费由劳动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讯公司辩称:1、对原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也享受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故原告所主张的应当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保的赔偿项目,法庭应当不予受理;2、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公平公正;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作时受伤,被告2019年11月20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秦启松的工伤认定申请,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泰人社工认(2019)1325号决定书,经调查核实: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苏锦林峰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车间一与车间二项目工作时被钢管打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眶骨骨折;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眼眶经皮肤进入异物;左局限性视网膜脱离;秦启松为工伤。2020年6月1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7月7日领取了工伤医疗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补助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另查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2272.56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00元、交通费600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1〕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2.48元,合计47342.48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部分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合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主张按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根据2019年公布的上年度泰州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908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2.48元(5992.33元*7.5)。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启松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2.48元,合计47342.48元;二、驳回原告秦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德斌、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1民初4182号 下一篇 王卓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92执911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