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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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314号案件名称
盛某某、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盛某某;聂某某;郭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314号原告:盛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二土司楼2栋2单元5楼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某某,女。被告:郭某某,女。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间拆借利息计算);2、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聂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聂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218000元,被告郭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自愿用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西段南侧天成阳光小区05幢3-2-东室房屋抵押,并向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被告聂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某某未还款,被告郭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诉。被告聂某某未答辩。被告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盛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期限2021年6月10日止归还。借款人聂某某612133196811180048。”另,被告郭某某在该借条中记载内容如下:“本人自愿用天成阳光小区5#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为聂某某作为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郭某某2021年3月11日。”当日,原告盛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聂某某交付借款22000元。另,据原告盛某某陈述称被告聂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当场向原告盛某某返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盛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聂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聂某某未清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218000元,并支付以218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限内,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郭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聂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以218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聂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聂某某未按以上判决内容自动履行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即228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因该费用原告盛某某已预交,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盛某某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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