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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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570号案件名称
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570号 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1QK84J。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78367182XR。住所地:澄城县XX环XX路。法定代表人:问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杰,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西七路矿务局家属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王德轩与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杜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万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17.64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XX组XX小组,用于当年春节展览,价款17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毕后,于2020年1月20日,按被告要求开具税率3%金额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取消了本应安排在2020年春节展览的花灯。原、被告协商同意后,于2020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艺花灯一组,总金额16万元,原告将花灯做成型,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将花灯在2021年元宵前运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后支付60%,剩余货款在灯展展销完毕,全部拆卸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2020年5月30日,原告带安装人员及吊车将制作完的花灯,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后卸至被告院内,等待安装。被告于2021年春节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后,被告再次取消展览。经原告多次催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1.2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花灯的安装以及灯展完毕后的拆卸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灯展活动不能开展,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部分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后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艺花灯一组、展示花灯两小组,用于当年春节展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毕后,因疫情被告取消了2020年春节花灯展览。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20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艺花灯一组、展示花灯两小组,总金额160000元; 2021年元宵节前花灯运到甲方定点地方安装后支付乙方60%,剩余部分待花灯展销完毕、全部拆卸后支付;协议有效期2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带安装人员及吊车将制作完毕的花灯,运送至被告指定地址,等待安装,但被告再次取消展览。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000元,之后剩余货款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艺花灯制作完成后,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春节花灯活动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被告因此取消展览,另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完花灯安装、拆卸义务,应在保证原告合同成本的基础上,对未履行完合同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采购合同的成本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项目,且合同履行期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主张成本为合同总金额的80%即12800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至于下余款项,由于原告未履行安装、拆卸义务,对于合同约定下余主要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2000元,下余款由被告给付。故被告应支付货款为160000-22000-48000=9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由于疫情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兆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渭南澄合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智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华 2021052515709161013361849161052578367182202107121871972117111220213122020112172020120348202020202163202160202041320205302021181121248000112000480002020202120201120211282021210008001000168020202020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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