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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祝术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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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20号
  • 案件名称

    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祝术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祝术龙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长青街2号。法定代表人: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然,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术龙。上诉人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术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贸、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公交车的所有权人,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是公交公司的员工,案涉公交车实为公交公司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案涉公交车受损系被上诉人驾驶不慎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解释与适用的相关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案涉广告牌需存在“脱落、坠落”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案涉广告牌并无任何“脱落、坠落”的侵权行为。相反,本案系被上诉人驾驶不慎使公交车撞击广告牌导致公交车受损。同时,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完全分辨案涉广告牌的位置、高度、悬挂方式存在不当,亦无法看出广告牌是否超越道路白实线。此外,案涉广告牌在事故发生地悬挂多年,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反而证明上诉人的广告牌符合道路行驶安全距离,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驾驶不慎、超越白实线驾驶所导致。所以,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毁损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存在逃逸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报警措施便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亦未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且被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祝术龙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祝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祝术龙车辆维修费用2,888元整;2.判令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祝术龙误工费2,000元整;3.判令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祝术龙驾驶辽C×××××公交车在行驶,与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悬挂的广告牌刮蹭,造成辽C×××××公交车玻璃碎裂。涉案车辆修理,祝术龙支付修理费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祝术龙提供的视频,可知涉案地点广告牌的悬挂低于公交车高度,且存在与道路垂直和与道路平行两种悬挂方式,结合祝术龙提供的照片及车辆修理费收据,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祝术龙要求赔偿修理费部分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祝术龙请求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祝术龙2,880元;二、驳回祝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5元,祝术龙承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与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祝术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公交车的权利人,亦未提供相关权利人已授权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祝术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祝术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祝术龙;上诉人鞍山市建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 辉书 记 员  金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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