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唱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3民初9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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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420号案件名称
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唱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唱艳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民初9420号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69431366L。法定代表人:毛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唱艳,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唱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被告唱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6,717.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213.26平方米的房产。2017年12月17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含共用面积分摊),每平方米每月4.5元收取。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缴纳欠费总额3‰的违约金。入住前期,被告尚能按时交纳物业费,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717.7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唱艳辩称,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我不缴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我并不是不想交,我之前缴费是按年交的没人告诉我按月交。具体为第一,2017年12月17日买房办理手续时,销售人员要求我缴纳3万元会所费才能办理入住,承诺提供游泳馆,瑜伽室、健身馆、会所食堂等,可以让我们随意参加活动达不到要求可以退费,当时没签合同,说会所建好之后签合同,只给开三联据,是越秀地产沈阳物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后来我要消费3万时,要求签订合同,物业说跟他们不是一个部门,2020年7月8日才补开正式发票,也是原告盖章的,因为对方没有给我提供服务和合同所以我要求退款。第二,物业公司没有跟我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只是入住时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日期并建筑面积不符,所以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说多次催缴,但我们只收到3次电话催缴通知,我们以会所、建筑垃圾不能解决、其他业主施工影响休息为由没交物业费。第四,提供房产设施没达到标准,从2019年开始经常停电、停水,每年都有20次以上,影响生活,园区中控如可视对讲等安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第五,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没有公示,我家楼前业主肆意饲养动物影响休息,多次投诉物业没有解决物业管家让我们自行投诉到行政执法,我们也投诉了但行政执法来了后也没有解决,后就不了了之了。第六,园区其他业主私搭乱建私自改造,占用我们公用绿地、公共设施,物业不管,行政执法来了叫停了个别违建,但是没有彻底解决。公共设施道路中间井盖多损坏严重,道路挖开不及时修复,建筑垃圾随处倒放物业不管,小区内有很多施工场地无人清理,物业不作为不管。所以我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我暂时不同意缴费。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缴纳2019年和2020年物业费,因为服务不达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唱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岄湖郡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别墅4.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应以1个自然月为缴纳周期,并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划账或现金方式缴纳当期费用。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3.26平方米。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6,717.6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17.69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会所、停水停电、违建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服务持续存在问题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原告在日常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小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唱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唱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臧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岩书 记 员 吴纤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员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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