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执复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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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执复74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赵宝文,该厂厂长。利害关系人:奚立维,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沈抚示范区顺大街北段4号。法人代表:任红,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以下简称“安信塑料厂”)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花区法院”)(2021)辽04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望花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信塑料厂与被执行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奚立维对望花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奚立维称,望花区法院(2017)辽0404执75号执行一案过程中,对奚立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错误的。因为奚立维在担任法人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8日,现在已经不是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高消费措施”。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对奚立维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奚立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望花区法院提交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查询卡、核准通知书、申请书。望花区法院查明,安信塑料厂诉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安信塑料厂材料款78616.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承担。”因博圣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安信塑料厂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博圣公司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将被执行人博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奚立维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丹变更为奚立维,马丹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9日,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奚立维变更为任红,投资人由奚君、马丹变更为奚君、任红。望花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限高令主要针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奚立维在2018年11月19日后已不再担任博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并非博圣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综上所述,奚立维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7)辽0404执75号对奚立维限制消费令。复议申请人安信塑料厂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为: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必须证明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才可以撤销限制消费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奚立维没有实际控制博圣公司,所以不能撤销对奚立维的限制消费令。二、既然公司确实欠债,作为诉讼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由,对抗债务及躲避限制消费令处罚。如果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就可以撤销对其限制消费令,那么这个限制消费令就形同虚设,在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后可以任意变更,从而规避限制消费令,逃避执行。奚立维称,奚立维担任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8日,现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博圣公司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查询卡、核准通知书足以证明。安信塑料厂主张奚立维为博圣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信塑料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奚立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奚立维在此期间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期间博圣公司被政府监管,当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经营决策权。此后,任红担任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财务、银行账户并未发生任何交易、流水。因此,奚立维影响不了债务履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院对望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信塑料厂与被执行人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望花区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7月19日,望花区法院作出(2017)辽0404执7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奚立维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本案,博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奚立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奚立维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内容为撤销限制消费令,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奚立维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9日发生变更,奚立维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询工商登记,奚立维并非该公司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主要职务。虽然安信塑料厂不同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未能提供奚立维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博圣公司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证据。且本案纠纷发生2013年4月,此期间奚立维并非博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奚立维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执异67号异议裁定为:“解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执75号限制消费令对奚立维的限制消费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鑫审判员 潘 力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旸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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