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吕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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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1945号案件名称
边某、吕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边某;吕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82民初1945号原告:边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吕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边某与被告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边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13000元本金,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夏天给被告打工(开挖掘机),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写下欠据一份。后来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搪塞,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直至最后被告为躲避债务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本金,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吕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边某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吕某雇佣边某开挖掘机,在吉林市X厂附近河道进行清淤,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2011年10月10日,经结算,吕某尚欠边某劳务费13000元,吕某为边某出具欠据,载明“今天欠工资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整”。本院认为,边某提供了劳务,吕某应依约定给付报酬,其未给付边某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边某要求其给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边某未提供关于给付期限的证据,故其要求吕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边某劳务费用13000元;二、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16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毛长斌人民陪审员 孙成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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