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75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213民初575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徐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 负责人: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与被告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023.71元,利息25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8.06元,手续费140.22元,共计人民币19584.79元(截止2021年2月24日),并承担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21年2月24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584.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承诺已经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相关信息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 二、上述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合约透支利率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对透支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合约,暂停或终止本业务服务,并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之一进行通知。被告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解除本合约并销卡。 三、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共计19584.79元,其中本金16023.71元,利息25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8.06元,手续费14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交易流水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证明被告申领原告所发信用卡的事实,且未发现该契约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消费过程中,未按相应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023.71元,利息25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8.06元,手续费140.22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023.71元,利息25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8.06元,手续费140.22元及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益顺参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恢235号 下一篇 李世林、马宏军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