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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7执4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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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7执4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平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江油市宏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熊斌;赵海容;宋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7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负责人:郑湛。委托代理人:高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熊斌。被执行人: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熊斌。被执行人:江油市宏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熊斌。被执行人:熊斌,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赵海容,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宋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熊斌、赵海容、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川0727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裁定: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2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金、复利,被执行人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熊斌、赵海容、宋军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六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六名被执行人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应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六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斌、赵海容、宋军以及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宋军银行存款、网络资金1468.57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熊斌名下有川BXXX号车辆一台,但经交警车管系统查询,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此外,被执行人赵海容名下有川BXXX号车辆一台,经交警车管系统查询,该车因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熊斌、赵海容共有的位于江油市两套房屋,但两套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本院无法进行处置。在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军位于绵阳市房屋,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首查封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武县水晶镇文丰村的土地使用权,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法进行处置。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油市的4套房屋以及位于长庚村五组的土地使用权。但因上述不动产均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本院无法进行处置。在执行中,本院还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共计5套办公用房,但因六套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本院无法进行处置。在执行中,本院还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油市雄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的电费收费权,但本院系轮候冻结,无法进行处置、扣划。在执行中,本院还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油市宏发耐磨合金厂位于江油市共计6套房屋以及位于江油市的土地使用权。针对上述房屋、土地,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到江油市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上述登记的房屋、土地已在修建绵阳至江油快速公路时拆除、征用,被执行人未在登记机关予以注销。2021年9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宋军户籍地绵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熊斌、赵海容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税务、车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登记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系统查询。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术伦审判员  王为民审判员  李显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炳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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